诈欺式讨债,是以欺骗的方法,讨回真实的债权。表面上看上去是欺诈行为,有点像黑吃黑,但讨的真实债权,没有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一般不构成违法犯罪。
先说一个我国台湾地区的真实案件。媒体报道说:“同案遭起诉的还有网红青青的前夫邱子宸,许智轩(简称A)提告指邱(简称B)以可以帮忙疏通官司为由诈骗他1100万元,法官认为,邱的确以诈欺手段,谎称可以替许摆平官司拿到1100万元,但许之前欠邱子宸8000万元,法官认为,邱是「以诈欺方式讨债」,判邱子宸无罪”。该案无罪,因为本质是套回自己的债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以大陆的法律来分析该案。
一、一般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遭受损失。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如果B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便具有相关欺骗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关键事实是:A本来就欠 B 8000万,这是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B虽然虚构了"法院有关系、能摆拍官司"事实,但其取得的1100万并未超出A本来就应偿还的数额。也就是说,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让 A 遭受"财产损失"——A 支付的只是其本应履行的债务,法律上并无损失可言;B 主观上也没有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物"的意图,因为这100万本来就是 B 的合法债权。缺乏这一要件,诈骗罪不成立。
二、需要注意的例外和争议点
1. 数额是否超出债权范围:如果 A 实际支付的金额超过了8000万(比如以"打点关系费"名义额外收取了"好处费"),那么超出部分因缺乏合法权源,B 对该超出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部分可能构成诈骗罪。本案设定中金额低于债权本金,所以倾向于不构成犯罪。
2. 是否涉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 B 在骗取信任时,谎称自己是法院工作人员本人(而非仅泛泛说"有关系"),则可能触及招摇撞骗罪,这是另外需要单独评价的问题,取决于 B 的话术是"自称是司法人员",还是仅仅"声称认识法院里的人",后者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3. 其他手段的不法性是否涉及其他罪名:即便是索取合法债务,若手段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暴力、胁迫),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但本案只涉及欺骗,没有暴力,故不涉及。
三、讨回来的钱要不要还给 A?
这个问题要分两层看:
1.刑事层面: B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上分析),则不存在"违法所得"的问题,自然谈不上刑法上的责令退赔。如果超出债权部分被认定为诈骗,则该超出部分应当退赔给 A,但等于原债权的部分仍属于 B 合法应得,无需退还。
2.民事层面:A 可以主张 B 的讨债行为是民事欺诈,主张撤销之。但即便撤销成功,钱也退不回。因为B可以主张抵销权,讨到的钱与其债权相抵销,无须归还。
"诈欺式讨债"是台湾刑法学界、实务界讨论得比较早、比较系统的一个概念。实务将其拆解为三层要件:诈术(制造错误认知)、陷于错误(因果关系)、不法所有意图(主观故意),缺一不可。本案中 B 的话术(谎称在法院有关系、能打赢官司)符合"诈术",A 因此陷于错误而交付1100万,符合"陷于错误"及"交付"。争议核心落在"不法所有意图"这一主观构成要件上。学说与实务通常认为,行为人以诈术取得的财物,如果不超出其原本合法享有的债权数额,即便手段具有欺罔性质,仍因欠缺"不法"要素而不成立诈欺罪,最多可能该当其他罪名,比如伪造文书等不当手段触犯的罪名。
实践中,诈欺式讨债方法多样。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钱不还后,会想尽各种方法把钱套回来。曾经有个案件: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成。债权人就委托第三方与债务人签合同做生意。第三方收到货款后,直接转交给债权人。债务人控告第三方合同诈骗。第三方坦承,做业务只是手段,目的是讨债,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结果是不了了之。但这种讨债法,刑事责任虽然没有,民事责任还是可能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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