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巩义一副镇长,多次给其情人及其家人、领导发短信,揭发其情人作风问题,导致该女子自杀。其遗言是:“请一定要找到害人的人,替问他为什么要这样做,伤害这么多人!”事发后,死者家属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拒绝。该案中道德紊乱,不必多言,但以法律论,副镇长是涉嫌侮辱罪的。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副镇长到处发短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揭露所谓的隐私,破坏名誉,导致情人羞愤自杀,属于情节严重行为,符合侮辱罪的要件。
司法实践中,侮辱罪与诽谤罪,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共同的是,都是贬损人格,破坏名誉,不同的是,侮辱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诽谤是虚构的事实。譬如本案,副镇长如虚构情人作风问题,则是诽谤,而说的是实际情况,则是侮辱。
对于因受侮辱而羞愤自杀的案件,在明、清朝是以“威逼致人死亡罪”论处的,即以“奸情”相逼致人死亡。但这条立法是有问题的,就是太含糊,且在因果关系上威逼未必一定要造成死亡的,很多时候是当事人自己想不通而自杀,所以该条款也被沈家本批评。沈家本认为不如唐律规定的科学。唐律有恐迫人使畏惧致死者,各随其状,以故杀、斗杀、戏杀伤论。其【疏】议曰:“若恐迫人者,谓恐动逼迫,使人畏惧,而有死伤者。若履危险,临水岸,故相恐迫,使人坠陷而致死伤者,依故杀伤法;若因斗,恐迫而致死伤者,依斗杀伤法;或因戏恐迫,使人畏惧致死伤者,以戏杀伤论。若有如此之类,各随其状,依故、斗、戏杀伤法科罪。”本案中,女方是反对发短消息的,故非戏杀,是不为罪的。
现在刑法摒弃唐明律,不把侮辱、诽谤等引起的自杀作为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主要是考虑到没有杀人行为,且侮辱、诽谤难谓一定引起自杀,两者并无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所以不定为杀人罪,但是侮辱、诽谤行为还是可以定罪的。又想起,最近广东的一个事件,一男子因被老人诬陷为撞人,不堪社会舆论,而自杀澄清。呜呼,不当言论之可怕,而当事人心理素质之可悲,而在法律上,也只能作为民事侵权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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