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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高院工作人员洪玉强,在办案时,发现《仲裁法》第63条出错,现将其文转载如下:

《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但《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无第二款。故《仲裁法》第63条所指向的法律并不存在,因为《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已经改动了条款,而《仲裁法》修改时,没有仔细核查,还是引用旧的《民事诉讼法》,导致谬误。

 

正确指向的条款该是《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最新的《仲裁法》是人大常委会修订于201791日,于201811日施行。目前发现条文错误,应该立即立法删除错误条文,或者立法解释,不予适用。

作者洪玉强        

201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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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97篇文章 6小时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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