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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开了郭敬明与李枫诽谤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裁定:驳回郭敬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即李枫不构成诽谤罪)。去年8月,郭敬明旗下的签约作家李枫发布了一条《关于郭敬明致所有人》长文,指称作家兼导演郭敬明曾对其实施“性骚扰”。郭敬明随后在海淀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李枫捏造事实,损害其名誉,已构成诽谤罪。海淀区法院认为指控缺乏罪证,予以驳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表示:“本案关于诽谤罪指控的核心内容,即涉案文章内容是否系被告人故意捏造并散布,并无足够证据支撑”。


本案有两个看点。第一、刑事自诉诽谤罪,自诉人举证的要求高,司法实践中,定罪的少(湖南的邱兴隆与喻国强案,一审定诽谤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争议很大),无罪的多。无罪的理由一般是虽然构成诽谤,但造成的后果还没有严重到犯罪,还是属于名誉权民事纠纷。本案,无罪的理由则是,不能证明被告故意捏造并散布。这个举证要求更高了,除非被告自认或在被警方询问时承认,否则是不可能取得该证据的。第二、司法解释规定,诽谤信息浏览次数5千次或被转发500次以上构成犯罪,名存实亡。因为这个次数规定,本来就无厘头的,不可信。其次,司法实践已经有案例否定之。譬如在翟建自诉杨金柱诽谤罪案件中,法院称,虽然超过次数,但后果不至于严重到构成犯罪。综上,刑事自诉诽谤案,要求甚高,而有罪无罪标准尚不明确。



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部分)

(2018)京01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敬明
原审被告人李枫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郭敬明控告李枫犯诽谤罪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23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郭敬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听取了上诉人郭敬明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李枫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郭敬明指控被告人李枫犯诽谤罪,缺乏罪证。故裁定:驳回自诉人郭敬明对被告人李枫的起诉。

上诉人郭敬明的上诉理由为:原裁定认定自诉人指控“缺乏罪证”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自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足够罪证;原审法院不向自诉人释明哪方面证据不足,需要补充哪方面证据,不具体询问自诉人是否可以补充某特定方面证据,即驳回起诉,限制了自诉人正确行使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自诉人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自诉人遭遇侵害时的司法救济请求权,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原审被告人李枫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对一审裁定结果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经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进行归纳,上诉人一方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对一审审理程序及结果提出意见:一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其指控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缺乏罪证”;二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对于上述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合议庭评析如下:

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其指控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缺乏罪证”
首先应当明确一点,一审裁定书论述的“缺乏罪证”并非对于案件进行实体评价,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认为基于原审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案件尚未达到开庭审判的条件。立法之所以对刑事自诉案件从证据角度规定开庭审判的基本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公诉案件在进入法院审判程序之前,法律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均作出了关于证据标准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规定等。而相对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特别是本案涉及的诽谤罪等“告诉才处理”案件,系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没有前置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如立法不对自诉案件开庭审判的基本条件进行必要的规制,势必造成大量普通纠纷进入刑事庭审程序,甚至由此蕴含滥用诉权的风险。正是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及精神,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原审自诉人的起诉后,对本案证据是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开庭审判条件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审查。

具体而言,原审自诉人为证明其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枫构成诽谤罪的指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原审被告人李枫在其微博上发表了涉案文章,且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此外,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人李枫送达自诉状时,李枫表示其微博文章内容并非捏造。由此可见,本案关于诽谤罪指控的核心的内容,即涉案文章内容是否系被告人故意捏造并散布,并无足够证据支持。如果基于本案此种证据情况即对被告人进行开庭审判,庭审则极有可能成为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的过程,这显然与“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无罪推定”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是相违背的。故根据本案证据审查情况,在原审自诉人一方经告知未提出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郭敬明对原审被告人李枫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郭敬明及其代理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郭敬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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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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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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