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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顾雏军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判对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维持挪用资金罪的定性,但是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顾案无罪部分,最高法院已经充分论述,不再赘述,而有罪部分,仍有疑问。

 

关于维持的挪用资金罪基本情况是:“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

1)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指使下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2.9亿元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接受顾雏军指使,违规将涉案2.9亿元转出使用,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2)涉案2.9亿元被违规转出后,在顾雏军、张宏专门开设的临时银行帐户间连续划转,资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帐户,作为顾雏军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3)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是顾雏军为收购上市公司扬州亚星客车作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且挪用数额巨大。”

 

以上指控顾雏军,指使下属挪用科龙资金,用于个人资本以注册公司,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但是疑点有二:顾维钧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资金,调剂资金,应该属于正常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是资金的拆借。这样的事情比比皆是。如果不允许董事长对关联公司的拆借,不符合经济规律,亦是不符合现实常识。第二、落脚点是该资金的受益人是否个人?本案的挪用虽然用于该个人的注册,但还要看该公司的目的。如果该公司的成立是为开展科龙业务需要,且最终利益归于科龙,则受益归于个人的指控亦是难以成立。所以,本案的这个维持原判的尾巴,亦是有商榷之处。而留住了这个尾巴,则原案的追诉保留了一点正当性,也无国家赔偿以及对原司法人员的渎职责任追究。其意在此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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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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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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