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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网上流传一篇蓬莱政法委书记关于受贿的辩解故事。查裁判文书网,果有此事。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法院(2018)鲁0613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中,检察院指控于明春担任担任蓬莱市政法委书记及政协主席期间,收受蓬莱市金策选矿厂总经理(也是村支书)时某送予的现金、银行卡36万元。辩护人对收钱无异议,但认为时某从未提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于明春也从未为其谋取利益,该经济往来不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这个案子的辩护理由,颇有意思。因为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确实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换言之,收钱办事,构成受贿,收钱没办事的,难谓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之后,为了弥补这条的缺陷,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收钱推定为承诺办事,构成受贿。但这个解释,也还有问题,即前提是行政管理关系,而本案中政法委书记与一个村支书兼企业主的行政管理还是有距离的。

最后怎么判的呢?法院扩大解释了“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认为应当做广义的理解而不能仅限于具有直接上下级关系和具有直接行政管理关系的狭义上的理解。故判处被告人于明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这个解释相当于说市领导管全市的官员了,过于宽泛。

实际上,这是一个典型的受贿案件,但是刑法的规定落后,只规定“收钱办事”,而没有囊括“收钱未办事”的情形。后的司法解释补充也不够准确,于是为成为被告人辩解的口舌。法院的扩大解释也是勉为其难。问题是出在法律规定本身,立法技术有缺陷也。

参照唐律疏义的规定,则被告人无处可遁。唐律把当事人送钱给官员,称为“有事以财行求”(很形象)。唐律疏义第137条规定“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而官员收钱分为办事与未办事两种,收钱办事的为“受财枉法”,收钱未办事的为“受财不枉法”,比枉法的减轻处罚。立法思路相当清晰、缜密,非现代刑法可比,就如唐诗,后人赶不上。唐律疏义第138条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不枉法的处罚是枉法的减半,且没有死刑)。所以按照唐律,蓬莱案件的判决是很简单的,官员受财,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但未滥用职权去枉法,处罚比枉法减轻一半以下。

不仅如此,唐律疏义还有受所监临财物罪,就是非公事受财的也构成犯罪。唐律疏义第140条:“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简单地说,本案中的政法委书记与企业主,如果没有公事来往,只是企业主与官员的私事(即感情投资),也是构成受所监临财物罪的。按照唐律,无论因公因私,官员都不能受财。由此可见,唐律的精密,而蓬莱政法委书记辩解之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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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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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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