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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处理单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这种“割箭杆法”,造成讼累无数。如果能处理多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岂非事半功倍?!且看案例:

 

案例一:假设性诉讼请求。

实践中,对于合同诉讼,法院首先审查合同有效与否,如果合同无效,则法院会迳行认定无效,并驳回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效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起诉时,可以提假设性诉讼请求,即“如果合同有效,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则要求承担无效后果”。

 

案例二:条件性诉讼请求、选择性诉讼请求

譬如,原告把东西借给被告,被告不还,于是起诉要求归还原物,但原物可能没法归还,只能要求赔偿,因此可以这样提条件性诉讼请求:“原物存在的,归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赔偿损失”。也可以提选择性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或归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两者都可”。显然,这些诉讼请求都是来自生活经验,也很合情合理,但法律为何不准许呢?可见司法之不发达。

 

案例三:并列性、附带性诉讼请求和转折性诉讼请求

实践中,并列性诉讼请求是存在的,譬如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附带式性请求也是有的,譬如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转折性诉讼请求也是客观存在的,譬如下面笔者承办的实际案例。该案中,我提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虹口法院立案庭通过了,在审判庭则与法官论辩良久,因为多重诉讼请求毕竟是新生事物,各有见解,亦属正常。

 

案情如下:外资公司A与上海市民B,签订合作合同,A委托B挂名开办公司,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B。后发现纠纷,我代理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第一、请求判令B向A变更股权。第二、如果不能变更股权,则判令B向A返还投资款以及投资收益金。之所以如此提诉讼请求,是因变更股东要外资委同意,而是否同意,法院和当事人都没有把握,于是我把两种可能的情况都主张了。

 

对此,审判法官提出他的见解:第一、本案中A是实际股东,即使外资委不同意股权转让,也不能否定A的股东身份。第二、既然A是股东身份,就不能按照委托投资关系处理。因此,若干外资同意股东转让,可以判决变更股权,如无法变更股权,法院则判决确认A是股东,驳回变更股权诉请。因为第一个诉讼请求已解决纠纷,故第二个诉讼请求无须处理。

 

我不赞同法官意见,认为:如果法院认定A是实际股东,而工商没有变更,A依旧不能行使股东权,这样的判决理论上成立,实际上效果等于零。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外资企业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无法变更股权的,应当认定委托投资关系。法官坚持他的意见,认为如果不认定A是实际股东,而把公司股权纠纷人为变更为委托投资合同纠纷,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各持一端,持之有理,言之有故。在该案中,我使用的就是转折性诉讼请求,即“虽然是股东关系,但是无法变更股权、实现股东权利,于是只能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投资款和收益金,而如果股权可以变更,则不用按委托投资合同处理。”

 

清《读律佩觿》阐述了律母与律眼关系,律母是指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字,律眼是指例、杂、但、并、依、从、从重论、累减、递减、听减、得减、罪同、同罪、并赃论罪、折半科罪、坐赃致罪、坐赃论、六赃图、收赎等。现代语文中,复句也分为并列、承接、递进、选择、转折、因果、假设、条件、解说、目的等类型。由此可见,法律的逻辑是分层多元的,而诉讼请求也应该是丰富多彩的。然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多重诉讼请求都很少研究、很少使用,以致法律适用不充分、不自然。期待法律人把这些生活逻辑,转化为法律操作,游刃有余地解决各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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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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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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