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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是一个地方性法规、最近拟修改为《北京市中医药条例》。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一条非常有争议性的条款,即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诋毁、污蔑中医药,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实,这是一条画蛇添足的无效条款。理由是,
 
第一、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5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故地方性条规不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罚则。本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但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中也并无处罚“诋毁中医药”的规定。如今突兀引用,会给人以地方性法规在变相扩大解释“寻衅滋事”之嫌,与《立法法》精神相悖。
 
 
第二、主体不对,缺乏逻辑。《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处罚的是违法犯罪的人,被侵害的对象一般是具体的人或者物(包括具体企业的商誉),而不包括行业(声誉)。中医药是一个行业,行业的声誉,并非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护对象,否则有保护太宽之虞。各行各业,都有其声誉,譬如制造业、会计业、律师业,但其声誉来自社会评价。此是社会公评,岂有封口之理。
 
 
第三、该条应该是针对对质疑中医药的网上言论制裁,但扩大化了。查网络寻衅滋事的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按此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编造虚假的中医药信息(譬如假药消息),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可入罪。但此是针对极端个例,与诋毁、污蔑中医药被罚的普遍规定尚有距离,不应扩大化规定。
 
综上,此条是具文,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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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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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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