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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驰女”薛春燕,因跳上奔驰车引擎盖维权而一举成名。之后,人怕出名猪怕壮。她的各种问题也是被放到放大镜下解析。最近,又放大了一个法律问题,即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据澎湃新闻报道“薛春艳被认定为上海竞集实控人,其父母无故从公司支取款项”;6月4日,上海。西安奔驰女车主所涉上海竞集的最终审阅报告:徐亮、薛春艳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无履约能力仍与9家供应商签约,薛春艳的父母无依据在公司支取款项。

生活中,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并不少见。他们一般不在股东名单中、也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在高管名单中(经常通过代持股),实际控制公司。他们是公司的真正掌控人,但外人不知,也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及其法律责任有相关规定,但语焉不详。

具体相关条文是:《公司法》第216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20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可知,《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第一只是规定实际控制人对关联交易要赔偿,范围过窄。事实上存在的,很多实际控制人以公司为工具套现,为自己个人谋取私利,却没有规定赔偿,无法可依。导致实际控制人肆意安排公司的各种业务与支出,转移资产,但无赔偿责任。债权人发现问题后,也无奈他何,只能要求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追回款项。第二、否定公司人格只限于股东身份(不包括实际控制人),但实际控制人可以比股东更滥用公司权利,掏空公司,却无个人连带责任。第三、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也抽象。实践中的实际控制人,一般实际控制公司的财务、人事与业务,以上三者可以作为具体标准。

至于“实际控制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譬如职务侵占罪,更难追究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侵占公司财物,指控职务侵占罪的都很少,何况实际控制人。查职务侵占罪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罪主体中的人员,一般是指高管与员工。股东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构成,譬如虚构合同套现挥霍(见真功夫案)。

在奔驰女事件中,债权人也控告过其涉嫌职务侵占罪。当时的情况是“2019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上海竞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股东黄某某,监事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上海竞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当日依法对此案受理并开展审查。现将该案调查情况通报如下:1.经调查,未发现上海竞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股东黄某某、监事薛某某在运营、管理公司“守艺人”项目过程中,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2.在调查中未发现上海竞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项目供应商及商户财、物的行为。据此,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可知,因为法律的缺陷,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权利很大、责任很小,于是出现很多影子老总,通过代持股的手法或借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控制公司作为谋利工具。一旦出事,有惊无险。而实际上,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股东严重滥用权利要承担个人责任,何况更严重滥用权利的实际控制人呢?所以,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空白,要尽快修法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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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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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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