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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出台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按利滚利收账,即“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俗称利滚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在全国属首次,以前复利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

 

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复利是不允许的,4倍利率不包括复利。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重庆的地方性文件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抵触。

 

从重庆的目的来看,金融政策隐隐在其中,即不反对地下银行的的高利贷,这在一定程度上分化了银行贷款的垄断权,方便中小企业和公民的融资,然而法律上则是典型的诸侯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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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86篇文章 1天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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