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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看到一则新闻,说某人捕捉了六条小鱼,就被指控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这六条小鱼,每条是手指头那么长,亦是普通鱼类,而非稀有的野生保护动物。何以定罪?
 
新闻是这样说的: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破获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经查:犯罪嫌疑人兰某、蒋某为解馋,于 2021年2月14日在丹口镇太平村河道内 使用大型炮竹点燃后丢入河道中,爆炸将鱼震死或震晕后用网兜将鱼捞上来,二人 通过此方式共捕捞到野生河鱼6条。
 
 
窃以为,这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指控,门槛太低了(我朋友辩护的一个案件,捕捞了一条鱼也被指控该罪),对法律的理解过于机械。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应是以禁用的方法,即炸鱼捕捞而涉罪。整体解读这个追诉标准,即使使用禁用的工具,也要造成与前面几项差不多严重的后果才入罪(该规定的本身表达也不够严谨),譬如使用毁灭性的电鱼、毒鱼、使用炸药炸鱼等,而不能机械理解使用任何禁用的方法捕捞就一律入罪。
 
就如本案,案发是大年初三,在没有开工的日子,以炮竹去炸鱼,是一种偶尔的兼有好玩的非法捕捞,并非长期性的、专业性的或毁灭性的非法捕捞,故应根据刑法的“情节显著轻微不为罪”原则,定为一般性违法,予以行政处罚为宜。反之,如果定为犯罪,则是把炮竹炸鱼等于电鱼、毒鱼性质,过分夸大后果,不可取,也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希望以后司法解释能够细化,确定一个符合社会常识的合理入罪标准。将非法捕捞几条普通小鱼,就如临大敌地予以入罪,是让人觉得意外与过头的,而且也混淆了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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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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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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