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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人士,自理生活差,应该是法律特别保护的对象,以周全照顾其生活,尤其是保障其性权利不被侵犯。很遗憾,从“55岁男子娶20岁智障女”事件来说,法律有漏洞,有待于填补。

据泌阳县的专题调查,情况如下:智障女子20岁,经媒人介绍, 2月27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嫁入同县张家。经询问智障女子监护人得知,其女儿虽然有些智障,但也想给女儿成个家。与张先生多次沟通,认为家庭经济条件能够保障女方生活。张先生表示,双方婚姻得到了女方家长同意。会对智障妻子好一辈子。已办结婚酒席,但还没领结婚证。泌阳相关部门会议认为,两人同居不违法,但不能办理结婚证。双方日后若有孩子,可办理准生证并上户口。

该事件的核心是,如何保障智障女的生活与性自主权。从生活来看,监护人与张先生并无虐待,暂时无虞。但从性权利看,由于智障不能自主,是由监护人做主嫁人,相当于家人包办,而男方娶妻,也是希望生个孩子,继续香火。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对于自己的身体是没有掌控能力的,无从说起是自愿还是不自愿。鉴于男方没有虐待,监护人也同意,这种发生关系,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涉及强奸罪。但如果以后虐待,或监护人不同意,该如何办?法律是空白,没有答案。

又因为不能登记结婚,法律对女方的保障很有限,同居关系随时可以解除,财产也不能分割,继承也没有份。比较原《婚姻法》与《民法典》的规定,原《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可知,有疾病不应结婚的条文已被删除。

又,《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该“自愿”,是指当事人自己表示愿意结婚,但智障女无法表示意思,此时监护人可否代为表示?又是一关。

事件触及了智障人士婚姻的诸多法律问题,其一智障人可否结婚?监护人可否代为表示结婚意图?其二、如果不能结婚,对于该特殊的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以及解除同居关系,对于智障女的权益如何保护?按理,监护人是不能代为被监护人表达结婚与否意思的,结婚是本人行为必须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人没有这个表达能力(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时,监护人可否为了妥善安排生活,而代为决定?窃以为,这样的决定,至少应该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以确定该效力。目前,对智障人士的特殊同居关系,可参照事实婚姻来对待。对于同居期间的智障人士,也该有特别的保护。可惜,这些法律都阙如,说明平时社会对智障人士的关心不够,以致于没有总结经验出来。希望通过本事件,亡羊补牢,做到情理法上都能照顾智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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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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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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