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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青年报在“山东沂河沉尸案二审:家属划船实验被当庭播放,狱侦耳目首次出庭”报道中提到:在打人致死的木棍缺失、事发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人苏纪峰的辩护人徐昕认为,该案唯一的直接证据来自“狱侦耳目”巴成发。和苏纪峰同被关押的犯罪人员巴成发的证言称,苏纪峰曾和他说过自己杀人的事情,一度盘算着拒不承认。二审时,巴成发出庭作证,苏纪峰否认和他单独交谈过。

这里涉及到狱侦耳目证词的效力。狱侦耳目一般是指官方在监狱或看守所的卧底,将所见所闻,予以汇报,以协助官方维护监所秩序或者发现在押犯人的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但是,在法庭上把狱侦耳目作为证人,来指控犯罪,是错误的,属于应该排除的证据。

理由是:一、狱侦耳目,不是作案现场的证人。证人是指以五官感知现场者,譬如目见耳闻现场情况。这里包括听到作案现场的声音、语言等。但是,狱侦耳目并不在现场,而是在监所听到,故不是该现场作案情况的证人证言。

        二、狱侦耳目,所能证明的是,曾经在监所听过被告人说过作案,以及说的时间、地点、神态等,但不能证明说的内容真实。该听到的内容,其实也是被告人庭外口供,非法庭上的口供是传闻,应该排除。狱侦耳目与被告在法庭上的对质,如果被告人否认说过,则狱侦耳目的证言是孤证,不采纳。如果被告人承认说过作案事实,则是亦是属于自承口供。

        三、现在最危险的做法是,把带着任务去的狱侦耳目的证言,视为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这会造成只要狱侦耳目咬死被告人说过,其证词会因与其他证据印证而采纳。却不知此狱侦耳目并非真正的证人,而是事先知道案情去套话之人,其所言本就难信,何况是转述之言。故如果采纳作为证据,会造成若狱侦耳目作伪证,而无法得以纠正,成为冤假错案。

       总结:狱侦耳目充其量是获得线索,非刑诉法上的真正证人。其作证,则也是只能证明听到过别人说的话,此种转述他人话的证言,应作为传闻证据排除,而不应与其他证据印证。假如此种传闻证据不排除,且事后与其他证据印证,则等于狱侦耳目说啥都是事实,岂不谬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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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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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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