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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二点值得商榷。

 

其一、误把立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反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中“等”的涵义,是立法内容,如要解释,也是立法解释,而非司法解释。其次,司法解释说:“虚假恐怖信息”是指编造、故意传播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可以看出与法律条文的区别是,把“重大灾情”,也作为恐怖信息,这个合适吗?

 

 

二、司法解释不明,还需要解释的解释。

对于“严重扰乱秩序”,司法解释列举了六条,其中“(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是指什么呢?其次,“(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个范围弹性太大,行政村与社区居民,人数不一,何以认定?如果说单位秩序被严重扰乱,有不能上班的证据,有损失的鉴定,而行政村与居委会是生活的地方,与单位不能类比。同理,司法解释 “造成严重后果”,如“(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都是解释不明,难以把握。

 

可见此该解释不够科学。司法实践中,等于把这个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司法机关,可大可小,可伸可缩,也使得刑法失去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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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86篇文章 3小时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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