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军利用职务之便,帮商人丁书苗获利近40亿元,典型的官商勾结。但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刘志军没有直接要钱,而是存放在丁书苗处,需要时再用,譬如捞人、跑官时。果然,检察官指控刘志军时,没有定这些赃款为受贿金额,而是指控为滥用职权罪,重罪遂转为轻罪,网漏吞舟之鱼。法律果然是只欺负老实人吗?狡猾官员,找个搭档犯罪,放长线钓大鱼,就可以逃之夭夭?
窃以为,检察官对刘志军案的起诉,过于粗糙,值得商榷。
第一、丁书苗应该是刘志军受贿的“特定关系人”,即代理人,简单地说是收钱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本案中丁书苗扮演了两个角色,一个代理刘志军收钱,一个是直接给刘志军送钱,现在法律惩罚了丁书苗的送钱行为,而逃脱了收钱行为,拣了芝麻丢了西瓜。
第二、刘志军把丁书苗作为钱袋子,需要时用,而不是急乎乎的立即取出,这属于事后受财,也是受贿。唐律疏议第139条规定“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而刘案的特殊性是,如何准确认定受贿的金额,丁书苗事后给刘志军的,当然是受贿金额,那么没有给刘志军的有多少金额,如何计算,以及量刑呢?这些都考验法律的智慧。司法实务中,如果不能分清刘志军与丁书苗的份额,可否,直接推定平均份额呢,以此作为量刑的情节?
当然,最简单的法律处理,是以后把这种刘志军模式直接规定为共同受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