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涟水的一个小偷溺死案件,颇引热议。案情是,失主追赶小偷,小偷落水,呼救不得,溺死。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失主。
此案关键在于小偷因何落水,如果是失主手持武器,追打小偷,小偷见如不下水,性命难保而被跳下,则失主自有救助义务,因为其正当防卫已经过当,已经威胁到了小偷的性命,应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小偷是慌不择路跳水逃跑的,则是自得其咎,因为他完全可以不跳水的,而该向失主“自首”,接受法律制裁。此时,失主对小偷并无刑法上的救助义务,不涉过失致人死亡罪。当然,在民事上,出于道义要求,对于小偷可否见死不救,则是可以讨论的,但那充其量是一个民事赔偿纠纷。
沈家本在“论威逼人致死”一文中,质疑明律的该规定,不如唐律,主要论点也是因果关系不明。唐律第261条规定“若恐迫人,使畏惧致死伤者,各随其状,以故、斗、戏杀伤论。【疏】议曰:若恐迫人者,谓恐动逼迫,使人畏惧,而有死伤者。若履危险,临水岸,故相恐迫,使人坠陷而致死伤者,依故杀伤法;若因斗,恐迫而致死伤者,依斗杀伤法;或因戏恐迫,使人畏惧致死伤者,以戏杀伤论。若有如此之类,各随其状,依故、斗、戏杀伤法科罪。”可见,小偷如是被逼落水,其之死亡才与失主有因果关系,失主才承担责任。所以处理这类案件,关键要看,追赶过程中,是否有恐迫及其强度,来确定是否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