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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101日实施。规定主要内容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面临被篡改或灭失“危险”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批准对其冻结保全。电子数据,是指微博、微信(朋友圈)、短信、电子交易等信息。换言之,是网络信息与手机信息。

 

窃以为,电子证据是证据的一种,为追诉犯罪,调取电子证据是有必要的。但是,一些电子证据,譬如朋友圈、短消息等,还涉及到宪法上的通信自由、通信保密、个人隐私等,这些权益应该得到平衡。否则,办案机关一旦拿到手机,啥都可以看,万一滥用权利,会伤及无辜。

 

所以,规定应配套以下内容:其一、明确查看的电子数据的范围,只能与案件有关的,无关的不能查看、调取。其二、明确查看电子数据的内部审批、归档程序,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予以保密。其三、对于电子证据,用于办案以外用途的,属于非法使用,给予救济渠道。其四、对于以“办案为由”,滥用权力,侵犯通迅自由、通讯秘密、个人隐私的,建立惩戒制度。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刑诉法所确定的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平衡。而以上的全面规定,涉公民的基本权利,须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立法创制,而不是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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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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