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如下:2014年,原告从贵阳一经销商购入一辆550万元的宾利车。2016年,做保养时发现,该车有过大修记录,遂将销售商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销售商辩称,新车运抵4S店当天发现车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进行了抛光打蜡。之后,车右后遮阳窗帘出现异响,又更换之,亦记载于维修记录中。2017年10月,贵州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销售商欺诈,撤销买卖合同,销售商退还车款(折旧后为165万元),并予以三倍赔偿1650万元。被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撤销原判,仅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酌定被告赔偿11万元,同时原告负担31.1万元诉讼费。本案焦点是经销商PDI程序(新车检查程序)不告知消费者是否存在欺诈,二审时法院听取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阐述分析,认为在该案中PDI程序是“行业惯例”,未告知、不构成欺诈。
窃以为,本案最高法院的逻辑错误。不把新车修理记录告知消费者,当然是隐瞒事实的欺诈,且该欺诈与购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假如消费者知道新车修理过,必不会买也。而最高法院认为只是侵犯知情权,乃不知所云,既然是欺诈,则必然也是侵犯知情权,何必多此一举。
其实,本案真正实质是欺诈与赔偿的比例关系。其一、就如本案,属于小欺诈、大赔偿,不成比列,不符合社会常识。如果是车子曾经被撞修理,则是大欺诈、大赔偿,则最高法院应会支持。其二、欺诈的恶意程度考量。如果此车曾经卖给他人,造成同样损失,也会被认定大欺诈,如果是4s新车检查修理则欺诈恶性程度低。由此可知,车辆是否获得一赔三,还是要考虑欺诈程度与赔偿结果。此点,最高法院不会不明,但无法在逻辑上破解,于是牵强否定欺诈以不一赔三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