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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因探险,而向社会救助事件,屡屡发生。而救援也消耗了社会资源,故要求旅游者承担相应的救助费用,无可厚非。《旅游法》八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在此背景下,2018年7月1日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出台了《黄山风景名胜区有偿救援实施办法》,一共十七条。第二条规定:旅游者在黄山风景名胜区内游览,陷入困顿或危险状态的,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救援。本办法所称有偿救援,是指旅游者不遵守黄山风景区游览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陷入困顿或危险状态,管委会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救援费用的活动。第七条规定:有偿救援费用包含救援过程中产生的劳务、院前救治、交通、意外保险、后勤保障、引入第三方救援力量等费用。劳务费用是指非管委会工作人员参加当次救援应予支付的劳务报酬。第八条规定:救援人员劳务费用按照救援人员工资和实际救援时间确定。工资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救援时间根据实际发生的时间予以确定。
2019年6月初,黄山风景区对一名擅自进入景区未开发开放区域被困的游客进行了救援。之后,要求被救游客承担部分救援费用。这是《黄山风景名胜区有偿救援实施办法》实施以来的首例有偿救援行动。此次救援累计发生费用15227元,其中由当事人王某某承担的有偿救援费用3206元,主要为参与救援的4名非景区工作人员劳务、交通、误餐等费用。
窃以为,黄山的规定,是对野外救援的有益探索,尤其是定义了有偿救援的概念,是针对违规旅游者,救援的劳务费标准是参照平均工资,有理有据。有偿救援制度,一方面防止旅游者擅闯,另一方面鼓励救助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即无因管理。
但该规定缺陷也是明显的。其一、该救援办法的法律性质,并非是有约束力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红头文件,而只是一个风景旅游区的格式合同条款(类似于店堂告示),其只能约束风景旅游区与旅游者(包括阑入者),而效力不应及于其他救人的第三方,就如本案的非景区的工作人员。若要对第三方有效力,尚须法律法规规定。其二、该救援办法的规定,没有考虑到被救援者权益,未尽平衡,譬如规定救援就付费,但如果救援没有效果,或者救援错误呢?虽投入人力物力,对被救援者却可能无实际帮助。故建议补充规定,引入海事救援的“无效果,无报酬”制度,对于救援无效果的不收费(或者只给象征性报酬),对于救援有效的才收费,如此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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