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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金融产品是高风险活动。金融产品不是普通产品那样显而易见,需要更审慎。汪涵与潘晓婷代言的两个理财产品都出事了,但这两个代言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平安无事。

 

平心而论,p2p这波金融潮中,最大的失职者是监管部门。普通民众包括明星当时是没有能力来判断p2p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在这点上相信明星也是无辜的,但因为他们的推荐,造成推波助澜也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明星还是应该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全身而退。

 

在潘晓婷案中,法院的判词明显让人不爽,机械主义,没有顾及被害人的感情,以及公义。

 

根据澎湃新闻84日的报道,该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1月,潘晓婷通过经纪公司为中晋系投资理财产品代言。代言广告说:判断源自于观察,更来自于专业。我擅长规避风险!我是潘晓婷,我是中晋合伙人!

 

20164月,中晋系产品爆雷。赵先生是受害人之一,将潘晓婷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20万元。潘晓婷称,代言之前,查看了相关公司的资质、税务、商标等情况,尽到了审慎义务。广告中“我是中晋合伙人”这句话并不是她所说,声音不是她本人的声音,视频中口型也对不上,广告存在剪辑或合成可能,故申请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因受检材料条件限制未能受理)。

 

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广告代言人只有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代言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仅凭广告视频,难以直接认定潘晓婷对涉案广告为虚假广告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在衡量潘晓婷的过错时,应当以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标准,而不应当以事后刑事案件的结果来倒推审查的义务。最终作出二审判决,未支持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对这个案件有三个感想:

第一、关于声音鉴定,并不难。声纹与指纹一样有特征,是容易鉴定出来的,为何最后没有进行鉴定呢?使得案子留下一个疑问,这句话到底是说过没有?如果说过,那要加重潘晓婷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说过,那么是有人在浑水摸鱼,侵犯了潘晓婷的声誉。而本案没有查清这节本可以查清的事实,就下判决了。

 

第二、法院说,在衡量潘晓婷的过错时,应当以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标准,而不应当以事后刑事案件的结果来倒推审查的义务。——这句话是有问题的。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是指生活中的注意义务,而本案是明星代言,普通人又没有机会去代言,何来一样的注意业务呢?两者本无比较性。其次,法院告诫说不能以果推因。诚然,不应以结果来论原因,客观归责。但是从结果上看,明星确实是在为犯罪集团代言,就不该顺便谴责一下吗?法院的说辞,给人以偏袒明星的印象,社会观感不佳。

 

第三、真正的问题出在法律上,广告法不够完善。法院根据现有的广告法,认定潘晓婷没有赔偿责任,这个判决站得住脚的,但是社会却觉得为犯罪集团代言还没有任何责任,不是案子有问题,就是法律有问题。

 

窃以为,应该适时修改广告法,设定明星的有限赔偿责任,譬如规定代言的产品公司被认定犯罪的,即使之前审查无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将代言费的N倍赔偿给被害者。这样的规定才公平服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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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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