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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比赛中不可避免发生碰撞受伤,譬如篮球、足球运动中的碰撞受伤。在法律上,一般认为是当事人自甘冒险、风险自负。即这些风险是经常出现的,可以预料得到的,也是不能防止的(如果防止,比赛就无趣了)。但这个风险自负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与《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适用,还未完全衔接,有探讨的余地。
先看两个典型案例:
第一、上海的足球碰撞赔偿案,一审适用公平责任,二审适用过错责任
两个班级在体育老师安排下进行足球比赛,小汪运球时,小于从其背后扑上去抢球,两人撞在一起,小于倒地骨折受伤。小于父母认为学校监管不到位,小汪直接导致小于受伤,遂将学校、小汪及其父母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近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在学校体育课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某一方过错,故认定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酌情认定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判决学校、小汪方各赔偿1万余元。小汪方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并向二审法院提交6名同学和体育老师的书面证词,证明小于是自己抢球倒地受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体育课上,小于虽是自己上场,但体育老师未将其撤下场,应视为参与比赛队员之一。依据相关法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小于为抢球撞到小汪自己倒地受伤,小汪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体育老师曾对小于进行赛前安全教育,故学校存在管理、指导方面的疏忽,应承担相应责任。遂改判校方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受伤同学自行承担其余责任后果(三分之二责任),一起踢球的对方同学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个案例,浙江仙居法院的初中生打球摔成十级伤残案,法院倾向过错责任。
2018年6月1日,仙居某中学初中生小郭和小陈,在学校篮球场上打篮球。在一次争抢篮板球的过程中,两人发生碰撞,小郭摔倒在地造成骨折(十级伤残)。小郭将小陈和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余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调取了视频监控,看到意外发生时,小陈背对着小郭,小郭上前抢球,两人碰撞在一起,小郭不慎摔倒。整个过程中,小陈并没有多余的肢体动作。小陈父母认为,小郭受伤是双方在正常体育活动中造成的,孩子之间打篮球没有谁对谁错,这次碰撞纯属意外。校方表示,学校严禁学生午休期间在校园内开展各类活动,包括体育活动。学校已尽到教育监管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
承办法官认为小郭受伤属于篮球运动中的合理风险,小陈和学校并无侵权赔偿责任。又了解到小郭家庭非常困难,积极做小陈一家和校方的思想工作,希望能够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帮助这个家庭渡过难关。最后,小陈救助小郭1.8万元,学校捐款募得3万余元;法院向慈善总会申请慈善救助金1万元,小郭申请到司法救助4万元;小郭代理律师捐款2000元,承办法官捐款2500元。小郭最终撤回了起诉,并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等。
从上述案件可知,此类
案子的焦点在于,对于比赛受伤,适用的公平责任(双方都没过错),还是过错责任?如果是公平责任,则当事人虽然没有过错,还要按比例分担损失。如果是过错责任,则过错方承担责任,无过错的没有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排除适用了公平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何故?因为公平责任中要无过错者承担责任,违反了自甘冒险的精神,故不予适用。但是,适用过错责任,法理上有点问题,即等于认定当事人的碰撞摔倒,是自身过错,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当事人是正常的体育活动,正常摔倒,又怎么可以说该行为有过错呢?
可见,问题出自甘冒险与过错责任的衔接上,法律本身产生了冲突。好在,现在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条规定,绕开了过错问题,直接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都自负其责,这实际上成为了一个特殊的法定责任,与传统的过错责任不同了。
综上,比赛中要做好自我防范,正常情况下是“谁负伤、谁吃亏”(不正常情况下的恶意冲撞或重大犯规,造成他人伤害,还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建议学校对学生投保意外伤害险,万一碰撞,由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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