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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安徽蚌埠中院二审裁定了一起非法摘取尸体器官案,维持一审原判。该案中,11名死者的肝肾先后被非法、擅自摘取,6名被告人犯故意毁坏尸体罪,分别判二年四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11名被摘取器官者,均为蚌埠市怀远县人,都曾因车祸或脑出血等疾病在怀远县人民医院ICU救治。

判决书指出: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黄新立、王海良、杨素勋、黄超阳、欧洋、陆森,在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没有红十字会人员在场监督、见证;未经批准进行跨地区人体器官捐献,且在没有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违背死者生前意愿或其近亲属意愿,在怀远县共实施摘取尸体器官手术11例。破坏尸体的原本形态,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据黄新立交待,这些器官,有的直接带回他当时所在的江苏省人民医院,有的送往外地医院。在摘取器官之前,他就会与需要器官的供体或医院私下联系好。

该案子定故意毁坏尸体罪,不合常识,让人纳闷。因为作案医生的毁坏尸体只是手段,目的是出卖器官,而且是有组织分工进行,专业化操作,将非法出卖器官洗白为所谓的器官捐赠。显然,这是在组织出卖器官。在法律上,该是破坏尸体与出卖器官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但是,为何不指控《刑法》第234条之一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予以重判?因为该罪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所以,问题出在法条上。立法既然如此了,司法也只能照此执行。被害人家属不服,呼吁的应该是修改这条可疑的法条。该条等于给盗窃、破坏尸体器官并组织出卖者开了一个后门,不仅轻纵了犯罪分子,而且极大伤害了死者家属的感情,应予修正。具体操作,可以在法条最后加一句“但是,出卖或使用器官的除外”。立法的疏漏,面对实践的需要,应该自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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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70篇文章 2天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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