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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州市政府出台《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对拾金不昧或处理拾遗物品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和表扬。公安机关按拾获财物价值10%的金额对拾得人给予奖励,奖励金所需经费纳入实施奖励单位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冒领、挪用、侵吞遗失物,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州的这个规定,根据《立法法》是地方性政府规章作出的地方性规定,以补充法律的不足。众所周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是要交给失主或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失主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有支付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的义务),遗失物在发布招领公告一年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的。
显然民法典的这个硬性规定,没有考虑到人情世故与生活习惯。按此,拾得者没有报酬,还要消耗找失主的费用与精力,于是有的人干脆不捡了,或者捡后不还了。反之,如果给予拾得者一定的报酬,给予物质激励,会极大促进拾得者上交的动机。而在民间,失主也经常会对拾得者表示谢意,包括给付一定比例的现金。
所以该广州的地方性规章,是符合社会习惯的。但是,也存在一个大问题,即该规定中的奖励是财政支出的,不免增加了财政负担。财政是大家的钱,是提供公共服务的,而不宜给特定的拾得人。该奖励费用应该是受益者失主出才是。那广州的立法为何不直接规定由失主出吗?估计是担心与民法典的拾金不昧精神相冲突,于是规定让国家来掏腰包,补充民法典的不足。期待通过广东的实践,为以后的立法修改提供经验。以社会常识而言,失主给予拾得人5%-10%的奖励,是完全可以也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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