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最好看的电视节目就是“1818黄金眼”,选题很接地气,而且采访的记者也是深入实地,打破砂锅问到底,不解决问题不罢休。这次播放的一个新闻是:郭女士在杭州找了份工作,3月9日拿到了录用通知书,通知她3月16日到公司报到。但郭女士因为要忙老家拆迁的事,觉得来回跑太辛苦,就不太想去上班了。她提前一天跟公司人事部的陈经理进行了沟通。陈经理称岗位是急招,说她“一点诚信都没有”,随后把她的个人信息发到了朋友圈,并配文“这种人,各位同行,你们敢用吗”。后郭女士在记者陪同下去交涉,HR认错。
这个事情,细究起来,也是一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Offer(录用通知)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发给拟入职的员工的,对单位有拘束力,属于合同“要约”。郭女士拿了“要约”,不去公司入职,是反悔行为,也是拒绝承诺。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签订,反悔没有违约责任。
但是,反悔毕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用人单位为招聘也付出了成本。所以反悔者,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造成合同未缔约法律责任(赔偿不多)。《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缔约损失一般也就赔偿点车马费等。所以,发生这种事情,很少人会去认真追究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HR有点恼火,就公布了求职者的个人信息以及微信对话,则是以错怼错了,自身反而侵权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公布应聘者的个人简历,显然是侵权了,而对话中若含有私密信息的,则还会构成侵犯隐私。这样一来,郭女士也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了。
对于本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求职者接到offer后,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预约合同关系。之后,是去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约)。如果接到录用通知,不去报道,是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那么offer究竟是要约,还是预约合同的凭证?的确,offer有预约的效果,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还是认定为要约,主要是因为要约是单方面发出的,求职者收到后,并无磋商的余地,而且包涵的合同内容一般也不完备。而常见的预约合同,譬如房屋买卖的意向书,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基本包涵了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而且当事人可选择是否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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