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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碰到一起遗赠抚养协议(该合同是在打印件上签署)案件,引起了对该协议效力判断标准的思考。
传统上,遗赠抚养协议来自《继承法》的规定(现在是《民法典》继承篇),有很强的身份属性,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是参照民法基本规定来确定,即以遗赠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为标准。

《民法典》施行后,略有变化。其一、遗赠扶养协议可以部分参照《合同法》。《民法典》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二、《民法典》第1136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是否有效力的标准,很简单,主要看协议的签字,如果签字真实,就认定有效,反之则不生效力。就如上述的案件中,原告去申请法院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被告抗辩签字有误,于是法院组织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来确定协议有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对遗赠扶养协议有特殊性,不应全靠合同标准判断。

窃以为,遗赠扶养协议确实不同于普通的合同,其一涉及到身份关系,其二涉及到死因处分。故不能简单地参照合同法的签字来看待问题。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一方是抚养人对遗赠人的生前扶养、死后送终,另一方是遗赠人死后遗赠财产。生前扶养可以看做是一个普通的供养合同,送终则是遗赠人不知之事。财产的遗赠其本质上是遗嘱。对这样一个横跨合同法与继承法的合同,判断其效力,应结合两个法律为宜。

现实中,在判断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时,可以考虑下面因素:
第一、 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形式要件?如果参照合同法,无需形式要件,签字即可。参照《民法典》的打印遗嘱的规定,则需要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才有效。现实中,很多遗赠扶养协议也有两个见证人,但操作经常不规范,譬如见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或者见证人没有见到遗赠人签署过程,而是见到遗赠人签署后协议的场景。

第二、 比较国外的规定,继承契约须公证员或见证人面前签署。德国民法典对继承合同的规定,其第1941条规定: 被继承人可以以合同指定继承人以及指定遗赠和负担(继承合同)。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和第三方都可以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第2276条规定,采用关于普通遗嘱、公开遗嘱和特殊情况下(被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遗嘱的形式为之,由公证员做成记录。瑞士民法典规定,继承契约当事人应当在公证官员及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公证官员表明其意思并签署证书。

第三、 不当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的影响。不当影响是英美契约法的独特概念,大陆法系无此概念。不当影响大致意思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的关系,如果一方主导、劝导另一方,使得另一方缺乏独立判断(譬如找第三方独立咨询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可以撤销。譬如常见的单身男雇主与保姆的协议或遗嘱,两者关系特殊,一方有可能强烈影响另一方签署时的真实意思。遗赠扶养协议也类似,遗赠人本来就是一个人,可能会受到受遗赠人的影响,法律必须考虑此点,确保协议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 遗赠协议签署后,遗赠人的可否处分遗赠财产?受遗赠人是否有追索权?这样的事情很多。德国民法典第2286条规定:被继承人以生前法律行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不因继承合同而受限制。第2287条规定,被继承人出于侵害指定继承人的权利而为赠与的,在该财产归属于指定继承人后,指定继承人可以依照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的财产。根据德国的规定,遗赠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处分,如果是故意转移财产的,则可被追回。其实,德国的这个法律规定的也够不全面,因为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千变万化,如果受遗赠人全部履行了协议义务,自然有全部的权利,如果只是履行了部分义务,譬如扶养了但没有送终,显然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其追索权亦有限制。

民法典对遗赠扶养协议只有两条规定: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1158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两条规定,过于粗疏,要落实于地,尚需法理与司法实践去填补。尤其是遗赠协议的签订,是否须形式要件,很有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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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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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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