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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一个特色规定,保障了“五保户”等的晚年生活,使得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守望相助。但《民法典》的规定,只有笼统的一条,不够具体。对此,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的继承合同来理解与执行。

遗赠扶养的相关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可见遗赠扶养协议也适用普通合同的规定。

遗赠扶养可思考的问题很多:譬如签订该协议,是否需要参照代书遗嘱的规定,由两个见证人或者要求公证形式?协议签订后,扶养人虐待,遗赠人可否解约?遗赠人日常可否处理自己的财产?遗赠人是否可以把财产赠与他人?(那样显然会损害扶养人的利益)。遗赠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财产是否按比例继承,剩下的财产归属呢?这是都是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判例来补充完善。

德国民法典对于继承合同有专门章节的规定,择其内容如下:德国民法典第2276条规定,继承合同必须公证订立,合同主体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第2286条规定,遗赠人生前法律行为处分财产,不受继承合同的限制;第2287条规定,遗赠人为侵害合同继承人而恶意赠与他人的财产,合同继承人可以追回;第2292条规定,合同继承人没有尽到对等义务的(提供生活费等),遗赠人可以解约。

德国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继承合同具体权利与义务的确定。这些作为法理来看待遗赠扶养协议,则可知其是一个双务合同,锁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扶养人必须提供扶养(日常生活与生病照顾)以及死后的安葬。如果扶养人没有尽到义务,有虐待行为的,遗赠人可以解约,如果扶养只是履行部分义务的,则是按比例获得遗赠(剩下的作为遗产继承,五保户的财产归国家)。遗赠人在签约后,则仍然可以正常交易或使用自己的财产,但不得恶意赠与给别人,故意减损遗赠财产。实践中常见,扶养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或遗赠人转移财产。对于前者,遗赠的财产应该按比例来受赠。对于后者,要看遗赠人的转移财产是否正当?如果是正当则有效,如果是恶意的则可予撤销,譬如转给另外的实际扶养人有效,如果出于反悔的赠与他人则是恶意可撤销。总而言之,契约精神,签约后双方都要善良方式去履行合同,若有违约,则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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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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