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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日,中纪委、国家监察委、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表明正在推进行贿受贿一并查。其实,在香港行贿受贿早就一并查,而且是同等的量刑标准。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就把行贿与受贿行为并举。其第12条规定“任何人犯了本部所订罪行,可遭处罚如下 ——(a)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 ——犯了本部所订其他罪行者,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及(b)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 ——犯了本部所订其他罪行者,第6级罚款及监禁3年。”

内地刑法对行贿受贿理论上也是一并查的。刑法第164条规定“对非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商业行贿。第389条规定“行贿罪”,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在量刑上,对行贿犯弹性很大。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前的刑法对行贿处理的不重,主要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刑法理论“即行贿受贿隐秘,证据往往是一对一,为侦破受贿,须鼓励行贿者告发,故告发后可以从轻处理,包括不处罚。”实际上该理论问题很多。从实践来看,行贿者是否会供述主要是个人特质决定的,会供的总会供,不会供的也难供,与处罚轻重关系不大。其次,放过了的行贿人,还可能继续行贿。按下葫芦浮起瓢,受贿案件还是多。所以近年来,该理论也在反思,要廉洁,必须一并制裁行贿犯,不能放纵。又,以前行贿主要是现金,现在都是电子交易,有转账记录,更好查。于是综合利弊,行贿也一并严查了。

刑法中,检举他人可以减轻刑罚的立功制度,在各国很少见。也要反思。因为一个人犯了罪,就该被处罚,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减少司法资源损耗,可以从宽处罚。但检举与他本人无关的犯罪,可以减轻个人罪责,是难以构成因果关系的。就在古代,唐律疏议的“立功”,也是只限于本案,不包括对案外的检举。案外的检举,打击犯罪,是公民义务,不应是罪犯的减刑之路。

这次公布的缙云假立功案件,就很典型。该案,陆某担任某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非法收受财物4.82万元。为了逃避罪责,陆自首,且举报他案的张某行踪。因之,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后来检察院发现,陆举报张某的线索,是行贿20万给辅警后获得的假立功。于是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再审,陆被以行贿罪与受贿罪并罚。该案的受贿金额不高,而为了逃避处罚,行贿金额几倍高于受贿金额。而原审判免予处罚,也是陆某利用了举报别人可以减轻自身罪责的规定。实践中,买假立功线索,无不与立功的范围过大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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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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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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