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顾名思义,是对法律条文有疑义的部分进行解释,使得不明的意思清晰,从而准确适用之。
但实践中,不止于此。很多的法律解释是逾越法律条文的,从而创造了新的法律,譬如一些司法解释的凭空规定,并无上位法,但为了维护法律的实施,还是做了“解释”规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因为法条本身不是万能的,而是有局限的,有局限的法条应付不了千变万化的生活,于是不得不以解释代替法律。这解释反映在形式上,就是解释无上位法,或超过了上位法的文字含义。古代的唐律疏义是对唐律的解释,但疏义的内容很多是超过法条本身的。这样解释,当然是有问题的,但如果不这样解释,也有问题。如何规范解释,是一个大课题。
最近看到一个中国香港法院的法律解释(诠释),颇有意思。对这个解释,五名法官有分歧,最后以3:2通过。
该案是,被告在新闻发布会上披露某人正在被廉署调查“公职人员行为失当”行为,律政司指控其涉嫌披露受查人身份罪。被告辩解,根据法条,只有披露贪污(受贿)的第II部罪行才违法,现在披露的是非第II部分的罪行,不算违法。这样一来,对涉案法条的罪名的解释就相当关键了。
该法条是《防贿条例》第 30 条:(1) 任何明知或怀疑正有调查就任何被指称或怀疑已犯的第 II 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 —
(a) 该项调查的目标之人(受调查人)披露他是该项调查的目标此一事实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或
(b) 公众、部分公众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或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4 级罚款及监禁 1 年。
对于上述法条的诠释。二位法官认为,法院不能赋予条文字眼所不能承载的含意,法条明确规定是指某人受到廉署就「第 II 部罪行」调查,被告披露的案情非此部罪行,则不适用。
另外三位法官认为:法律诠释应该侧重法条的目的性解释,廉署正在调查的的任何案件,都不该透露,以避免被通风报信。按条文字眼解读,披露有人受廉署就「第 II 部罪行」进行调查才犯禁,这种诠释看似可信,但不正确。他的诠释是,把(a)(b)中的该项调查理解为廉署的任何调查,而不仅仅第II部的调查。最终以此将被告定罪。
从上可知,二位法官的采用的文义解释优先,哪怕文义解释不符合实际,也不能扩大。三位法官则是目的优先,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各位读者,孰是孰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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