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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经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我国实名制很多,包括火车票、手机卡,但是对企业注册却放纵非实名制,司法解释也保护公司的隐名股东,令人难解。使得代持股制度,往往成为官僚利用代理人做生意的工具。譬如,最近的天津港爆炸案中,肇事企业的第二大股东舒铮持股45%,认缴出资额为2250万元,居然是挂名的,是别人借用舒铮的身份证开的。实际股东是谁?至今未查明,这很荒唐。这种企业还有公信力吗?法律应该制裁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确认违法挂名的无效,追究其共同责任。

 

不可思议的是,最高法院支持代持股中的隐名股东,真不知道其法律依据在何?其价值取向在何?试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隐名股东享受大部分权利,名义股东是傀儡。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物权法第106条是指物权的善意取得。

 

综上可知,最高法院的政策是,几乎全盘支持隐名股东的代持股制度,几乎废掉了公司法的股东注册制度,难道这是在鼓励大家蒙脸经商、使用代理人经商吗?诚然,经济活动很复杂,代持股不宜全盘否定,但是总体要求应该是明确的,就是要实名经商,岂可全盘支持代持股制度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要检讨。建议,限制代持股协议、否定代持股的效力(特殊情况的除外),对于外债,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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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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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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