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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看到,两位律师因传出聂树斌案卷宗,被律协调查,而之所以传出卷宗,也是不得已的。此案中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值得探讨。按,聂案涉及强奸罪,有现场裸照,不宜公开,以保护死者隐私权(死者是否与隐私权尚有争议,暂且用之),以及不对死者近亲属造成再次伤害,此为维护公序良俗。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也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是故,一般情况下死者隐私不该披露。

 

但是,聂树斌案影响特别大,已经成为公共事件。而且在官方在听证会上,案件内容已经小范围透露给听证会成员,并让央视介入倾向性报道,此时对辩方相当不利,在“州官已经放火”情况下,“百姓是否可以点灯”?即让公众知悉案件,以公正审判。当然,这样也会对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伤害,只是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对近亲属应该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但公布卷宗亦是有一定公共利益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来看,为了公共利益是可以必要范围内公布隐私的,以满足知情权的要求,聂案正是如此,公布是否适当,要全面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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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95篇文章 6小时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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