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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编造、故意传播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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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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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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