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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碰到几个案件,都是被害人因担心司法不公,来寻求法律帮助。事实上,律师作为被害人的刑事和民事诉讼代理人,是大有作为的,可以从事实和法律上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个笑话,一个大案发生后,被害人就去请了本地最知名的大律师,大律师有点纳闷,被告人没来请而被害人先到了?后来得知,被害人请律师有双重含义,其一维护自己权益,其二被害人请到了最好的律师,被告人就请不到了。——言归正传,转载的杨律师的这篇博文,以案例说法,附上条文,是比较完整的技术操作。

    在药家鑫案中,被害人代理人所进行的工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通常,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并不多。这使得许多人对于律师的这项业务了解甚少,甚至于还有的误认为律师在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时,只能代理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实,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律师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时,既可以代理民事部分,也可以代理刑事部分。

    有人可能会说,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已经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提出了控告,而且还派公诉人出庭,这已经足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了。被害人再聘请律师,实属多余。难道还信不过国家公诉机关吗?

    我在十多年前办理过的一件刑事案件,可能能够回答这个问题。

    1997年底,烟台市芝罘区某村发生了一起凶杀案,该村村民夏某某之妻刘某某被本村徐某某用石头砸死。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逮捕归案。按照法律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将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并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但由于此人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在其亲属的四处活动下,竟由芝罘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起诉到芝罘区人民法院(基层法院)。而且起诉书还以被告人自首为由,要求法院给予从轻判处。这预示着,杀人凶手徐某某可能只被判处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我听取了夏某某的案情介绍后,认为上述做法明显袒护凶手,对受害人极为不公。我决定为夏某某担任诉讼代理人,并免收一切费用。我来到烟台后,首先与芝罘区检察院起诉一科科长(公诉人)进行了交谈,并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经过阅卷我发现,所有的证据均有力地证明,徐某某确属故意杀人。我便向该科科长、副科长明确表示了我的观点,请他们及早纠正定性和管辖的错误,以免被动。但公诉人表示院里已经定了,不能改变。该公诉人还说我作为律师只能担任受害人民事赔偿方面的代理人,不能在刑事方面发表意见。我告诉他,这种观点是对新《刑事诉讼法》的歪曲。接着,我又来到芝罘区法院,向审判长陈述了我的观点。我表示这样开庭是不妥的,我将提出抗议。审判长要求我先出庭,有什么话到庭上说。

    第二天,芝罘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我作为受害人夏某某的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在法庭上,我虽然与公诉人坐在一条板凳上,但我们却不是战友。从某种意义上说,我成了公诉人,而真正的公诉人竟然为被告人辩护。公诉人称被告人只是犯有故意伤害罪,并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公诉人的表现十分高兴,积极进行配合。而合议庭的各位法官亦表现出欲为被告人开脱的意图。

    我指出: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1997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人喝完酒后,欲寻机打人。路遇被害人刘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失去理智,竟然丧心病狂地用石头将刘某某活活砸死。被告人徐某某的杀人犯罪行为,致使年仅36岁的刘某某永远失去了宝贵的生命;年迈的母亲永远失去了自己的女儿;年幼的孩子永远失去了亲爱的妈妈;而夏某某,这位倔强的汉子,则为失去相依为命的妻子,夜夜暗中流泪。

    被告人承认他有伤害的故意,但坚决否认他有杀人的故意。对于被告人的抵赖,我用提问的方式给予了驳斥。我问:“你用石头砸了刘某某几下?”答:“砸了七下。”我问“当你砸第一下时你想干什么?”答:“我不想砸死她,只是打算教训一下她。”我再问:“当你砸第二下时你想干什么?”答:“还是打算教训一下她。”我追问:“当你砸第三下时你想干什么?”他慌了,不敢再回答了。我继续用同样的提问方式一直问到:“当你砸第七下时你想干什么?”被告人一直没敢回答。因为他很清楚,已经不能用“教训一下”来抵赖了。我一语道破:“很明显,被告人是直到把刘某某砸死才罢手,这不是故意杀人又是什么呢?” 至此,在我的连续逼问下,被告人张口结舌,浑身发抖。而公诉人则显得非常尴尬。

    我强调,一、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二、本案应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芝罘区法院无权审理;三、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庭审时拒不承认其曾承认过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已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不存在任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休庭后,我又将上述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分别送交烟台市人大、政法委,请求他们关注此案。

    后来,该案的定性和管辖错误被纠正,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烟台中院和山东高院的审理,被告人徐某某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赔偿被害人两万元。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刑事案件被害人聘请律师进行维权,不是多此一举,而是非常有必要的。

 

附 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五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的讯问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一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条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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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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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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