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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闻网报道一案件:两男子开摩托车抢夺一女子财物,女方呼救“抢劫”。路人拦停摩托车,后座抢包者逃离,司机黄某拿出针筒挥舞,试图逃脱。此时,路人曾某捡来竹棍,猛击黄某头部致其死。事后,法院判处曾某缓刑三年、赔偿2万余元。承办法官解释:“黄某被控制后,拿出针筒威胁群众,目的是逃脱,并没有威胁到曾某的生命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曾某拿竹棍将黄某打伤致死,属于防卫过当。”

 

本案中,曾某见义勇为,显而易见,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光从报道来看,还无法准确界定,但法理上值得商榷。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此即无限防卫权。结合本案,要点有二:其一、嫌犯的不法侵害,是抢夺还是抢劫?其二、正当防卫是否超过明显限度?

 

窃以为,本案涉嫌抢劫,而非抢夺,理由有二:一是,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故飞车抢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即是抢劫。二是,即使是抢夺,但事后以暴力威胁拒捕的,亦已转化为抢劫。《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两人飞车抢夺,是共同犯罪,司机黄某挥舞针管拒捕,行为性质已经转化为抢劫。实际上黄某的行为,在古代也是抢劫(强盗罪)。依唐律疏议:「盗者,虽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后强」。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曾某的竹竿殴打是否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此,法官不能事后诸葛亮,要求见义勇为者,当时把握殴打火候,恰到能制止为止,此乃圣人标准也,而非常人标准也。正常人的反应,是对抢劫犯予以制服,并予以痛击,情有可原。以本案而言,嫌犯持有针筒,会伤害他人,曾某手持竹竿殴打,在使用工具上,无可厚非,其次以殴打力度而言,情况紧急之下,殴伤或殴死,只是在几竿之间,故若非见嫌犯明显无反抗能力还继续殴打,则应宽以待之,而不能以死亡结果,机械认定是防卫过当。总而言之,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要根据当时情况,作出符合普通人常识的判断(如果是人民陪审团认定就好了)。

 

我国刑法实务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一直苛刻,往往根据结果来定防卫过当,此种圣人标准,扼制了正当防卫,不利于社会善良风俗,而是应该以普通人标准来善待正当防卫者。试想,在制止歹徒行凶时,要公民恰如其分予以制止,要人人当圣人,岂非过犹不及?实际上,在见义勇为的那瞬间,矫枉过正亦是常态,只要不是明显超过限度,都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换言之,只有在行凶人明显失去防抗能力后而还予以重大伤害,才是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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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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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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