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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3日,派出所对李文亮医生训诫。《训诫书》称“对你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提出警示和训诫”、“违反了《治安管理处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查《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无任何关于“训诫”的规定。惟之前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所以,训诫书,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侵害了行政相对人权益,应予以纠正。
 
再查《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训诫行为无效,并提起赔偿损失。
 
有人说,此训诫可否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告”处罚?实践中,对违反治安管理法情节轻微的,可予以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答曰,不可。因为警告是治安处罚的一种,必须引用处罚的法条,告知申辩的权利,但该《训诫书》上都没有,不符合处罚的基本格式,故非警告处罚也,而是一种似马非马的违法文书。
 
又查现有法律,有刑事训诫,即《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民事训诫,《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还有信访训诫,《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训诫不少,不排除有些执法人员混淆了。
 
综上,本次训诫在法律程序上是不成立。至于实体上的不成立,众所周知,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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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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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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