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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五一”劳动节,看到一个奇怪的劳动争议判决。这种判法,法理不明,以后会加剧劳动纠纷。案情如下:扬州某公司员工王某和李某,被要求加班完成产品检验,否则公司将违约。两人为逼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拒绝加班,导致公司赔偿12万元。公司将其告上法庭,两人被判赔1.8万。法官:员工有权拒绝加班,但遇紧急任务要求加班必须服从。

 

窃以为,法院的角度是,劳动者须有契约精神,要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能在关键时刻掉链子,因之导致公司损失的,须赔偿。另一方面,劳动法有社会属性,对于赔偿不能根据实际损失来计算,而是要考虑劳动者的收入、过错大小、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故酌情赔偿损失的15%,即1.8万元。

 

但是,法院的这个判决考虑不全面,有偏向资方之嫌。因为:

其一、对于“紧急情况”认定过宽。如果一般的订单需求也认定为紧急情况,则加班被公司滥用之虞,让员工不得不加班,否则面临索赔。这样会造成劳资关系的紧张,反而不利于生产。

 

其二、劳动法有人身属性,员工拒绝加班,就如辞职。对于辞职是不能索赔的。举重以明轻。辞职都不赔,拒绝加班更不要赔偿。看来,劳方是需要一个工会组织来与资产交涉。

 

其三、再看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对于加班,资产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不能一方强制要求加班。同时规定,必须加班的三种情况,除此之外,不能加班。条文如下: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综上可知,该案中的“紧急情况”必须是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类型(该加班有社会公益性一面),才可以强制加班,否则员工可以拒绝加班,无需赔偿。对于资方来说,要让员工关键时刻不掉链子,则雇工时候要有眼光,以及要以待遇等吸引员工忠诚,但不能强制加班的方法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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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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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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