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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燕赵晚报:2020年4月,小雨因患有精神疾病住进了河北魏县精神康复医院,其间一名男护工郭某竟然和她发生了关系,导致怀孕。郭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的。但家人认为,小雨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对于自己的一些行为根本没有清晰的辨知能力,何况是在医院封闭式治疗期间,郭某和院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对此,该院副院长表示,医院扣发了郭某的工资,并于8月底予以辞退。但他认为,这属于郭某个人道德问题,医院没有多大责任。

此案反映,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在医院也不保险,因为病人太弱了,监护人也不可能在身边随时守护,而是全权委托给医院治疗照顾。但若医院违法,就如本案,后果就不堪设想了。所以,一方面要追究医院责任,另一方面监护人还是要及时监护,不能住院后就不管了。建议如幼儿园管理那样,在医院通过直播视频随时关注,确保精神病人的安全。

就本案而言,首先要考虑的刑事责任,即该护工可能涉嫌强奸罪。其辩称对方是自愿,但对方是精神病人根本无力判断是否自愿。所以只要有性交行为,就涉嫌强奸罪。不过,相关法律确实也有个漏洞。

1984年4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该解答明确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就是强奸罪,但可惜,该法规在2013年1月18日已废止。目前为止,还无类似的新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会把与精神病人发生关系定为强奸罪。

再看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其刑法第221条 (强制性交罪)“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2条 (加重强制性交罪)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药剂犯之者。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八、携带凶器犯之者。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可知精神病患者心智缺陷的就如未成年人一样受到保护,发现性关系的,即构成强制性交罪。

所以,刑法应修订或专门出个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与精神病人患者发生关系的,无论是否自愿,构成强奸罪。

再看民法上的赔偿。医院对患者照顾不周,导致被护工侵犯,显然护工与医院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护工与医院是何种关系?不管内部如何分担,对外都是侵权主体)。查《精神卫生法》第38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第78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医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使得精神病人受损,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医院副院长把责任推卸给护工个人,是无效的,也是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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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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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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