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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聘、招考活动中,经常出现假文凭、假技术文书等,一旦发现都会被认为是欺诈行为,予以辞退,或者追究伪造者的责任。对使用者却很少处罚或不罚,何故?因为现有法律并未将使用虚假文书行为规定为犯罪,最多是治安处罚。

 

刑法第280条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之一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以上规定有两大缺陷,第一、伪造、变造私文书不为罪,于是伪造签名文件、伪造股东转让协议的很多,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了。第二、使用虚假文书的不为罪,这样买卖、使用者有恃无恐。

 

再看看古代的法律。唐律疏义第365条“诸以伪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按此,使用伪造的东西是按照伪造罪处罚的。香 港法例“74.使用虚假文书的副本的罪行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虚假文书为虚假文书,而使用该文书的副本,意图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并因接受该文书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可见使用虚假文书是犯罪。

 

唐律疏义对伪造官文书,分别有两条(这是非常奇怪的立法,显得重复,是唐律的遗憾)。一条是第369“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疏】议曰:「诈为官文书」,谓诈为文案及符、移、解牒、钞券之类。另一条是第374条:“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疏】议曰:「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谓诈为官私券抄及增减簿帐,故注云「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称「之类」者,谓符、牒、抄案等。注云「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谓诈为私文契及受领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类,止从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书之坐。

 

比较上面两条,同样是伪造官文书,第369条是针对伪造诈官、避罪等文书的严重行为,第374条是针对经济犯罪的伪造官文书。在第374条中还包括伪造私文书,但对伪造行为本身不罚,只是罚使用虚假文书的诈骗等罪。由此可见,唐律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公私文书都包括了,并区别对待。总之,对于使用虚假文书还是打击的。

 

目前我们对于使用虚假文书的只有治安处罚,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实践中也还很少运用。

 

建议对使用虚假文书的,对于情节轻微的予以治安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予以立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该虚假文书,应该包括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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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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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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