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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廖某等四人,在业主家里殴打业主,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安全感。在家里都被别人打,出去怎么办,何来安全?舆论哗然。廖某被行政撤职,由管理岗九级降为十级,保留公职。网友还是不满。这种打人者,若在企事业单位都被开除了,何以被继续留用?

社会议论很多,也颇多法律误区,有必要条分缕析一下。该事件的定性,在法律上,是公职人员假借职务打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知法犯法,从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所以,浏阳的处理不全,除了撤职之外,还应予以治安处罚。

该事件的误区一,这是公职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涉嫌的是滥用职权。非也。公职人员依法行政,该行政当然不包括打人,打人是暴力行为,并非职务内容。动用武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譬如警方的依法制止违法犯罪是合法的,除此之外,公职人员都不得对执法对象动武。

该事件的误区二,公职人员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不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非也。违法必究,刑不上大夫那是古代法律。有人拿出文件来辩。2005年【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治安违法行为而言,治安管理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以行政机关代表的身份行使公权力,其作出的行为也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一般不属于社会公共秩序,对于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予以判断,公安机关不具有对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的职权,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范围。相对人如认为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寻求救济。”

这个文件出台自有当时的背景,但现在不应该被适用。理由是:一、《治管理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对法律的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该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部门来解释人大的法律,缺乏依据。二、复函本身法理不足。复函认为执行职务侵害的客体一般不属于社会公共秩序,故不属于治安问题。但事实上,《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不仅包括公共秩序,还包括人身权利。就如本案即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被侵犯。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殴打等故意伤害,一律处罚,公职人员没有免责的特权,假如有免责,那是刑不上官员了。四、实践中的案例,譬如城管打人,早有被治安处罚的先例。只是官员打人被处罚的鲜见,但不等于那就是对的,相反正是要被纠正的。

概言之,公职人员的打人,与执行职务要分开。公职人员文明执法,打人是假借职务的违法犯罪,必须严惩。假如公职人员打人不被治安处罚,岂非其有打人特权?显然,那种逻辑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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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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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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