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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请别人犯罪,自古有之。最典型的是,唐律疏议第256条“谋杀人”规定:“雇请杀人的,亦同”。即雇杀与谋杀的处罚相同,造意者(雇主,无论是否参与实行)是主犯,同谋并随从起作用的是从犯,同谋但没随从起作用的比起作用的减一等处罚。可见,唐律立法精细,主要打击雇主,而现代刑法,对于直接下手者,一般也是作为主犯处理的。两者立法旨趣,略有不同。

 

但是唐律对于雇请人举报的规定,却是打击被雇请的人为主,而非打击雇主为主。唐律疏议第356条规定“即受雇告人罪者,与自诬告同,赃重者坐赃伦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伦,雇者不坐”。即受雇去举报的,如果是诬告,与自己诬告相同。如果收财去诬告的,收财的罪(坐赃罪)比诬告罪重的,以坐赃罪加二等处理,雇主则是教唆犯,以从犯论处。如果举报属实,则被雇请的以坐赃罪处罚,雇主不处罚。

 

以上是唐律的规定,而从现代刑法来分析陈永洲记者事件,则如果陈永洲举报不属实,雇主与记者是共同犯罪,都涉嫌损害商誉罪,而记者又收钱的,涉嫌受贿。鉴于记者的损害商誉行为是受贿的对价,且受贿重于损害商誉罪,因此以受贿论处。如果举报属实,记者收财,同样涉嫌受贿。所以说,与唐律的规定还是异曲同工的,只是处罚略有不同。

 

对于记者收钱报道,是涉嫌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是有争议的。认为受贿罪的理由是,记者的采访是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而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是,记者没有权力,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受贿罪处理。窃以为,普通记者的采访活动,是事务性活动,没有公共管理的职权,且尚无《新闻法》,何来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应当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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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97篇文章 23小时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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