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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38元一只大虾宰客事件沸沸扬扬,对该行为的定性,颇有分歧:有敲诈说,强迫交易说,甚至还有认为涉嫌抢劫,或者不构成违法的。见解甚乱。我的观点是,先是以菜单欺诈消费者,再以武力恫吓,构成强迫交易,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金额大,涉嫌强迫交易罪)。近日,偶读香港的《商品说明条例》(2013719日施行),发现香港也有类似规定。

 

《商品说明条例》规定了常见的五种“不良营商手法”:

13E误导性遗漏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属误导性遗漏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如按某营业行为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第(3)款所述事宜,该营业行为—

(a) 遗漏重要数据;

(b) 隐藏重要数据;

(c) 以不明确、难以理解、含糊或不适时的方式提供重要数据;或

(d) (除非在相关情况下,其商业用意已经明显)未能表露其商业用意,

 因而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一般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该消费者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则该营业行为即属误导性遗漏。

 

13F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如按某营业行为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该营业行为的所有特点及情况—

(a) 该营业行为通过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或相当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一般消费者就有关产品在选择及行为方面的自由;并

(b) 因而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该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

为,该消费者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则该营业行为即属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3) 在断定某营业行为是否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时,须考虑—

(a) 进行该营业行为的时间、地点、性质或持续情况;

(b) 有否使用威胁性或侮辱性的言语或行为;

(c) 有关商户有否利用该商户所知悉的任何特定的不幸情况或状况,以影响有关消费者就产品作出的决定,而该情况或状况的严重程度,是足以损害有关消费者就有关产品的判断的;

(d) 有关商户在某消费者意欲行使合约下的权利(包括终止合约、转购其他产品或改向其他商户购买产品的权利)时,有否施加任何严苛或不相称的非合约障碍;及

(e) 有否威胁采取任何非法行动。

(4) 在本条中—

不当影响 (undue influence) 指利用相对于消费者的优势而向消费者施压(即使没有施用或威胁施用武力亦然),而施压的方式是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作出有根据的决定的能力的;

威迫 (coercion) 包括使用武力。

 

13G饵诱式广告宣传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构成饵诱式广告宣传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某商户作出广告宣传,谓可按某指明价格供应某产品,而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将能在合理期间内,要约按该价格供应合理数量的该产品,或该商户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要约按该价格供应合理数量的该产品,该广告宣传即属饵诱式广告宣传,而在断定上述期间或数量是否合理时,须顾及—

(a) 该商户经营业务的市场性质;及

(b) 有关宣传品的性质。

(3) 凡某商户作出广告宣传,谓可按某指明价格供应某产品,则在以下情况下,该广告宣传不属饵诱式广告宣传—

(a) 有关宣传品清楚述明要约按该价格供应该产品的期间或数量;及

(b) 该商户要约按该价格在该期间内供应该产品,或要约按该价格供应该数量的该产品。

 

13H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构成先诱后转销售行为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如任何商户就某产品(有关产品)作出按指明价格的购买邀请,而其后该商户出于促销不同的产品的意图而—

(a) 拒绝向消费者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

(b) 拒绝接受有关产品的订单或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有关产品;或

(c) 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的欠妥样本,

则该商户作出该购买邀请,即属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13I不当地接受付款 L.N. 72 of 2013 19/07/2013

(1) 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构成不当地就产品接受付款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

(2) 如任何商户就某产品(有关产品)接受付款或其他代价,而在接受时—

(a) 该商户意图不供应有关产品;

(b) 该商户意图供应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分别的产品;或

(c) 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将能—

(i) 在其接受该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所指明的期间内,供应有关产品;或

(ii) (如在接受该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没有指明期间)在合理时间内,供应有关产

品,则该商户即属不当地就有关产品接受付款。

 

任何人如犯第4577A91213E13F13G13H13I條所訂罪行─ (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08年第19號第8條修訂;由2012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如以《商品说明条例》来执法青岛大虾案,则涉嫌两罪,一是误导性遗漏,即以不明确、难以理解、含糊的方式提供计价单位,二是威吓性营业,则武力威胁顾客付款。可见香港商品服务立法的成熟。大陆商品经济不够发达,立法不精细,执法也缺乏专业,只能以传统观念去分析,譬如敲诈等。事实上,商品服务期间的违法犯罪,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属于“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的敲诈,故定强迫交易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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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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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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