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一起“男子利用15分钟内免停车费逃费71次 构成盗窃”的新闻,很不解。新闻说,一车主利用“停车不足15分钟免费”的规定,钻其空子:车子进入停车场后,即转至出口处,被闸机识别到车辆信息后,又退回停车场。以此方法71次逃避缴纳停车费,总金额2500余元。到案后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停车场的损失,最终,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窃以为,本案应该涉嫌诈骗,而不是盗窃。盗窃的对象是物,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别人的东西。物,一般是指有形物,不包括无形的债权债务。就如本案,男子与停车场构成停车合同。按照约定,应该支付停车费,但采取了诈术,逃避了停车费。故其行为诈欺了停车经营者的逃避债务行为,是诈骗(金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同理,以诈术逃避火车票之类,也是诈骗行为。在香港与德国等,也定诈骗(利益欺诈)。
近几年来,司法实践扩大了盗窃罪,把盗窃对象扩展到债务,是不妥的。此类犯罪,本质上符合诈骗特征,即以欺骗的手法获取不当利益。有人反对定诈骗,认为诈骗是要面对活人,使对方陷入错误,才构成。对于机器收费,则不可能是诈骗。其实,这里是狭隘理解了诈骗。诈骗的本质是欺骗,以诈术的手段来欺骗,无论是欺骗活人,还是骗过机器,都是诈骗。
实践中最有争议的更换他人的二维码案。更换二维码,也是诈术骗取钱财,应该定诈骗。以上可知,骗过机器的行为,有两种理论来解决,一种是扩大盗窃的物到债权债务,一种是扩大传统诈骗的活人到机器。从法理上来说,盗窃债务是不通的,债务是人为的法律概念,何以能盗窃。而以诈术迷惑机器,是通的,符合诈骗本质。而且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如果机器被钻空子,管理方也有过错,此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还是刑事诈骗行为,还要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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