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6日,深航ZH9648从台州飞往广州,航班降落时,嫌犯翟某两次纵火(被扑灭),机舱熏黑一大片,还持刀威胁其他机上乘客,所幸最后被制服。除两乘客受伤外,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飞机上出现打火机、汽油、刀具,让人不寒而粟。目前事件在继续调查,关键的问题,如纵火动机,如何携带违禁物上飞机,因翟某跳机时受伤严重,至今未得其供述,或是一个谜了。而台州市民航局局长已被免职,台州机场安检站站长、副站长,当班职工全部就地开除。
本案中,嫌犯的持刀纵火行为,涉嫌严重的犯罪。其触犯了三个刑法罪名,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暴力危及飞机安全罪。放火的行为即涉嫌放火罪,由于被烧的是飞机,故又是破坏交通工具,即涉嫌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在飞机上持刀暴力威胁他人,涉嫌刑法第123条的“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放火与破坏交通工具,是法条竞合,且放火罪更重,故应以放火罪、暴力危及飞机安全罪两罪指控。
本案中,台州安检严重失职,是否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直觉上来看,因为安检重大疏漏,导致打火机、汽油、刀具带上飞机,足以威胁飞机和机上乘客的安全,后果严重,似可构成。但是从法条上来分析,此罪的适用还有待商榷。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一般理解为“在生产、作业中”发生,那么生产、作业后发生的是否也算呢?譬如最近的荆州电梯吃人事件亦如此,事故并非发生在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中,而是在其后,但又确实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人为责任事故。故该罪,是否可以理解为“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因而“以后”造成后果的,也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呢。这有待于司法厘定。
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则相对清晰,飞机的受损以及乘客的受伤,由侵权人翟某赔偿。如果翟某无力承担,乘客可以追加航空公司与台州机场为共同被告,台州失职行为也是侵权因素之一,航空公司总体上处置得当,未必承担侵权,但加入诉讼,便于查清事实。或曰,乘客与航空公司是合同关系,此案虽然是第三人侵权造成,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航空公司是否也有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我认为,这要看违约的情况是否可以归责于航空公司,如果事件中,航空公司尽职还不能防止,则其是无责任的,反之,未尽职的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