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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按:本案作者根据新闻报道写法律评论,并无侵权之故意。对于所依据的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作者只能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去判断,不必也无力去核实。这就是评论员所应用的容错空间、自由空间,假如需要评论员事先去核实每一篇新闻报道,则不现实,也无必要。所以评论员唯有在明显失真的报道上评论,可谓过失,否则就如本案,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为了保护自由的言论,应当给与一个自由的空间。

审判员: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阮子文名誉侵权纠纷已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在北京西城区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现阮子文综合庭审查明事实与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书面发表如下自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支持。

1、最高法(1993)15号文《关于审理名誉侵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规定了“侵害名誉权责任认定”的四要件。即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

A、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B、行为人行为违法;

C、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D、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被告撰写的评论文章导致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有那些?被告并未在法庭上举证予以证明,更遑论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被告撰写文章具有违法行为或过错更无从谈起,因为被告对公共话题行使正当的新闻评论自由权利,并无证据证明具有恶意。

2、最高法(1993)15号文《关于审理名誉侵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进一步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若文章反应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首先,被告撰写的评论文章依据的事实来自《财经网》发表的新闻报道《360制毒丑闻再出新细节,久如公司浮出水面》,文章来源正当,内容公信力与可信度极高。其次,被告并未在评论文章中使用诽谤、侮辱的文字,虽该司法解释未对何为“诽谤、侮辱”做出定义,但常识与法理通说认为:“诽谤应有虚假陈述,侮辱的判断标准是用语言或者行为损害、丑化他人人格”(见被告证据卷宗P75倒数第一段划线部分参考,P102顺数第一段划线部分参考),被告撰写的文章显然不符合诽谤或侮辱的通常定义。

3、原告当庭举示8份证据,分别证明:

A、被告的文章发表在《南方都市报》的事实;

B、被告在新浪微博或博客发表与该案有关言论,表明侵权继续;

C、文章被大量转载视为损害严重,且被告据以评论的新闻报道已无法在财经网查到,以此证明被告的评论没有事实依据;

D、因被告文章的发表造成原告损失评估值。

被告已就上述证据当庭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此处不赘。但必须指出与强调的是:

A、被告在微博或博客上发表与该案有关的言论,有事实阐述,有评论、驳斥或抗辩乃至批评的内容,若原告认为这些内容侵害其名誉权,应另行起诉,与其主张被告发表在《南方都市报》的评论文章侵害其名誉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因而被告当庭指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的规定,还请法院予以审查。

B、原告以2013年的一份《品牌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书》部分摘选内容来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2日发表的文章给其造成了损失,以此作为索赔100万依据,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

C、被告据以评论的事实,来源财经网的报道,即便财经网后来将该文删除下线,也不能否定被告以此为依据展开评论的事实,何况,财经网的这篇报道,被大量媒体或网站转载,在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卷宗中均还存在“文章来源财经网”的提示,依法应予认定。

二、被告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1、被告文章的评论依据来源《财经网》,后被《网易财经》、《山西晚报》和《中国IDC服务网》评论或转载(见被告证据卷宗编号1355-1357三份公证书内容),被告根据这些正规媒体的报道内容,得出如下事实:

第一,被答辩人是麦芽地、九如公司的股东。

第二,传播攻击苹果IOS系统恶意木马的是麦芽地。

第三,九如公司在安卓平台向第三方软件窗口推送广告和“推荐密贼”木马软件,半年时间感染了20万台电脑,并遭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第四,麦芽地负责人受北京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源于被答辩人的举报。(前述四事实见被告证据编号4-7内容)

第五,360操控旗下投资公司主动制毒、传毒、杀毒一整套产业链遭到彻底曝光。(见被告提交证据卷宗P05顺数第一段第2行,P13顺数第三段倒数第一行,P24顺数第三段)

这些事实或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有所记录,或来自北京工商登记及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或来自媒体或官方微博的公开报道。实际这些已属不需要证据证明的公共信息源,可信度极高,以此报道内容展开评论并无不当。并且,被告必须强调的是,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述媒体报道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

2、被告撰写的文章《揭开360左右互博术面纱》第一段概述了前述媒体报道的内容,并在该基础上通过第2到第5段展开法律评论与合理推理,最后在第6自然段做了总结性评论,指出这类行为需要规范与治理。而评论与推理既未超出媒体报道的事实,也未偏离正当评论的范畴,更在任何普通人均能合理推知的范围,符合业界关于“公正评论”的定义(见被告证据卷宗P86、P87划线部分参考理论),因而被告的评论不具违法或主观过错之可能。

3、再必须强调的是,被告据以评论的事实,已达“新闻真实”的标准,即合理相信的程度。而“新闻真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非同一层次的概念,原告的逻辑是需要被告在评论前以技术专家的标准对新闻报道内容作出专业和技术上的认定或判断,然后才能展开评论,否则就因失实而侵权,这实际赋予被告在行使新闻评论自由权利前对“客观真实”的核查义务(见被告证据卷宗P83顺数第2、3自然段参考依据),而这种义务既无法律规定,更无履行之现实可能,若课以被告这样的义务,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

4、作为上市公司的原告,在名誉权保护方面,较之自然人应具更高容忍义务(见被告证据卷宗P57第2点划线部分参考)。因为上市公司从公众获得投资,公众有权利关注上市公司是否恰当运用投资。于是,容忍公众的怀疑、质疑、指责乃至批评,是作为上市公司的原告获得公众信任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原告提升自己名誉的最好办法。而原告名誉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如何应对公众批评,其依赖公众注意获得资金和商业机会,容忍情绪宣泄是其应当付出的合理代价(见被告证据卷宗P102划线部分参考)。在这个基础上,被告据此做出的新闻评论,即便偏颇或刺耳,也与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四要件”相去甚远。

三、新闻评论自由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1、被告作为《南方都市报》专栏作者,撰写的评论文章均系社会热点、难点等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话题,非为个人私利,且每篇评论文章的事实(论据)均来源正规媒体公开报道的热点新闻内容。与原告有关的这篇评论文章也不例外,实质上被告乃正当行使新闻评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而这种权利,在宪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里,均有相应条款予以保护。

2、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在发表类似与原告有关的新闻评论前,需要向相关网站、媒体或原告核实新闻报道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的之义务。若认为被告在对公共话题发表正当评论前负此核实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即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的话,则新闻评论势必沦为或歌功颂德,或噤若寒蝉的境地,评论自由已无可能。况且,要求被告在发表评论前履行此义务更无现实之可能。且据前述已知,被告的评论已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见被告证据卷宗P61顺数第5自然段,P64划线部分案例参考)。

3、诚然,原告有获得客观评价的权利与要求,但是,这种权利与新闻评论发生冲突后,应以有利于公共安全利益得以维护为基点,被告评论的话题,事涉上亿网络用户电脑使用之安全,如果被告针对该公共话题撰写的评论文字构成侵权的话,无异要求任何普通公众在行使新闻评论或言论自由时,所有细节都必须属实,且需和事后可能发生诉讼时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如此,新闻评论自由几乎不可能得以正常行使(见被告证据卷宗P57划线部分第一段案例评述参考),宪法规定的公民具有言论自由也将沦为摆设。

综上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此致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

                                                自辩人:阮子文(被告)

                                                    201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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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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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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