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案例。2003年,甲方、乙方开一公司,发包给丙方经营,公司收取保证金20万。2004年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公司返还丙方20万,但执行未果。2006年公司吊销,未清算。2014年丙方起诉要求股东甲方、乙方返还20万元。法院根据2008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胜诉。
此案,法院在2014年,根据2008年的司法解释,来溯及2006年的公司行为,可行吗?这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和诉讼时效两个问题。
第一,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
关于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有溯及力,因为解释是针对法源的,是法律施行时与生俱来的。一种是无溯及力,解释效力从解释施行日起。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之前与解释相悖的案件都要翻案了,且有悖法律预见性原则,当事人只能遵守当时法律与解释,安能以之后的解释来追究其责任。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否则会造成巨大不公,并影响法律稳定性。就本案而言,2006年5月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知,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只从2008年施行起有效。
第二、诉讼时效的起算有争议
本案,公司被吊销后迄今(2006-2014)都没有清算,是一个持续状态。其诉讼时效如何呢?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时效还在,只要未清算,持续侵权,时效都在。一种是已过时效。时效应该从2008司法解释起算,因为彼时应知可以主张权利,而不能6年后再主张。对于这类持续性侵犯债权的诉讼该如何计算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曾规定:“(持续性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但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该条,估计是因为争议大。窃以为,持续性侵权的内容应该细化,如果侵犯的是物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侵犯的人身权则是中断时效,如果侵犯的是债权,则与持续的违约无异,诉讼时效可参照合同之债的2年。
再说法律后果的演变。本案拖中待变,造成的后果是越来越严厉。2003年上海高院的处理意见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承担损失。而2008的司法解释(二)则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股东的义务在扩大,损失也在扩大。窃以为,上海高院的意见,以“财产贬损“为标准来承担责任,相对公平,而司法解释以“无法清算”为标准来承担责任,有过重之虞,因为两者缺乏因果关系。法理上,公司是独立法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以外的责任,相当于否定公司人格,必须严格限制。
最后,想到自己手头上还有几个执行案件。被执行者都是公司。若根据本案例,被执行公司吊销执照,且股东导致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无法清算的,是否意味着可以重新起诉股东赔偿,或者变更执行为股东呢?有点疑虑,期待各位共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