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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率很高。譬如有律师调查公民户籍资料涉嫌该罪,有大学生制造程序病毒“XX神器”涉嫌该罪,还有GSK案中外国私人侦探调查中国公民个人信息涉嫌该罪。而该罪,立法条文粗疏,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之前,弹性甚大,难以把握,需正确理解运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从条文上来看,该罪需要疏义、解释的清楚的是:

(1)       定义公民个人信息。由于我国还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以个人信息,只能根据习惯、法理来确定。一般是指:公民的户籍、房屋、通讯、银行账户、婚姻、家庭、教育、医疗、健康检查、犯罪前科、性生活等个人资料。这些都是受保护的隐私。

(2)       对非法获取的理解。非法获取,一般是指,未经公民本人同意,非基于法定情由,而别有企图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司法实务中,要注意两个标准:其一、公民信息的来源,手段是否合法,是合法取得,还是非法取得?其二、该合法取得,是否滥用权利?譬如,调查户籍资料,如有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的,则该调查是正当履行职务,不涉嫌犯罪,只有调查无关当事人,作为其他用途,造成社会危害的,才涉罪。

(3)       对“情节严重”的理解。这个是难点。收集了多少信息、造成多大的社会危害性,才涉嫌该罪?亟需明确。否则可能会造成,因搜集一份材料而被追诉,而搜集很多材料却漏网。窃以为要考虑两个标准:其一、参照第一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出售或非法提供个人信息”,这种在司法实务中,通常是多份乃至于成千上万份个人信息的,所以可规定至少要10-20份以上涉罪,10-20份以下的作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其二、需要靠考虑这些信息的价值和目的,要足以危害被收集人,或者已造成被收集人损失的,作为标准。足以危害,是指可以利用这些信息实现不法目的,譬如收集了身份信息、手机号码、支付宝账号或银行账号,就可以实施网上盗窃了,那就涉嫌该罪,如果只是收集了手机号码与身份信息,还不能直接实现不法目的的,则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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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62篇文章 1天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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