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版软件案中,一般涉嫌两个罪名,即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前罪重且追诉的起点低(最重可以判7年,5万起点),后罪轻且追诉的起点高(最重只能判3年,起点10万)。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侵犯著作权罪,而鲜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除了是因为从重打击以外,还有立法和司法解释问题,实际上两者是可区分的。
窃以为,两罪的区分在于,前者有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行为,譬如破解、复制正版软件行为。后者只是单纯的销售行为,譬如进货后出售,类似于销赃。故只是卖盗版光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自己刻录后出卖,则是侵犯著作权罪。
可悲的是,司法解释反而混淆了两罪。查条文,侵犯著作权罪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作品”。何谓“复制发行”?通常的理解是“复制后发行”,但两高进行了扩大解释。2007年4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称“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这个扩大解释,使得“没有复制,但是发行”,也列为侵犯著作权罪。而司法实践中,又把“销售”也作为“发行”理解,使得侵犯著作权罪完全包含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也等于废了后罪,非常不当。
司法实践中,机械地利用司法解释办案,把盗版软件都作为侵犯著作权罪处理,显然错误。对“发行”两字要整体解释,其一、发行行为,包括销售、赠与、公益传播等,而不是等同于销售。其二、如果只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则根据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原则,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