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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新闻是“湘乡急救车不交钱不发车,男童因耽误救治而死亡”。这救护单位太冷漠,缺乏人性。而从制度层面来看,则亟需作出“必须出车,又要保障不能白出车“规定。

 

以合同法而言,救护车是社会的必需,因此必须出车,即救护车单位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车的,使得病人信赖利益受损,救护车单位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出车后,病人与救护车单位合同开始履行。病人的义务是支付费用,救护车单位的义务是运输和救护。这两个义务中,病人的生命大于金钱,因此抢救优先,支付费用在后,是允许的。故救护单位要求收费后再开车,属于违约行为,造成后果的,应承担责任。

 

救护单位之所以要收费在先,是担心救护了病人,却收不到费用,这种情况实际上也存在。因此要规定逾期不交费的后果,即病人应该在运达医院后当日内交付费用,逾期未交的,每日违约金为运输救护费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运输救护费的二倍。同时可以从医保中,设立救护车基金,对于确实收不到费用的救护车单位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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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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