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完全符合证据类型的材料,譬如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如何看待该材料?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窃以为,这是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的主体是自然人,以其耳闻目睹作证,而单位是一个拟制的主体,显然不存在耳闻目睹的感官感受,其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二手材料的组合,是故单位证明本质上是一手书证的雏形。如果该证明有一手材料补强,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采信,如果不能补强印证,则没有证明力。
举例说明之。某单位出具证明,说因有人在门口聚集,导致单位预定的会议取消。显然该证明本身,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而是需要举出进一步的证据,譬如会议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出席人,被取消的过程和原因等,这些都需要其他书证、物证、证人来补充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则该单位证明自然无效,甚至涉嫌伪证。其次,单位证明在形式上,必须有经办人的签字,以说明该证明的形成过程,才有效力。如果没有签字,只是盖有公章,则该证据是无法质证的,应该排除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