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薄案为受贿自辩,想到唐律疏议对贿赂的犯罪,比现在的还严谨细致,辩护的空间更小。
唐律规定,行贿的请托人是“有事以财行求”,受财的官员是“受财枉法”或“受财不枉法”。还规定“事后受财”。对于非公事情况下受财的是“受所监临财物”。在辖区借债的以“坐赃”论,借债一百天不还的,是“受所监临”。在辖区,做买卖赢利的,计赢利之数,以“乞取被监临财物”论处。在辖区役使民人,或借用牛马车船之的,都计价,并以“受所监临”论处。官员家人在辖区收受、索要、借贷财物、役使民人、买卖获利的,按照官员减二等处罚,官员知情的同罪,不知情的比家人减五等处罚。
再来对照薄案的指控,每项指控都可以落实到具体罪名。譬如家人收钱,薄不知情的,家人是“受所监临”,薄知情的,是同罪。如果收钱是为公事,薄则是受财枉法或受财不枉法。
唐律规定全面。如果官员收钱,没有利用职务去谋取利益的,是”受财不枉法“,处罚较轻;如果利用职务去谋取利益的是”受财枉法“,处罚较重。比刑法的受贿罪更严谨和罪刑一致。同时规定了”受所监临“,对于没有公事交往而收取财物,譬如报销飞机票等,作为一个特殊罪名来对待。而一旦出现请托和承办,则可转化为”事后受财“或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等,显然是专治那种放长线钓大鱼的感情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