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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这个东西,就如文学,学无止境。就算老法师,也还要去听课常学常新。当然最重要的还是去律师培训刷卡,学分到了,才能过考核。

 

今天讲课的是华政刘老师,事先已经有华政的朋友告诉我:刘老师,貌不其扬,但讲课风趣,逻辑简练,口头禅是“一塌糊涂”,说起某些案件来津津有味。去了才知道,他是全国劳模。教授当劳模,也真不容易啊,但不知道是课教的多,还是无罪辩护的多呢?

 

刘老师讲的主要有三点:其一、罪刑法定。刑法原则有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平等。西方国家刑法原则也有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之后一系列的原则,是该原则衍生出来的,譬如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等。罪刑法定的意义在于其偏向性,即保护作为弱者的被告人,但修改刑法时,多加了一句“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反而失去本意。其二、在刑事与民事案件交叉时,考虑问题要刑事优先,以及“刑事看行为,民事看(法律)关系”。并举许霆案,指出许霆拿了精神病人(指有问题的ATM机器的钱构成盗窃,而精神病人拿了被告人的钱当然不构成犯罪(指银行犯错)。这句话,赢得不少掌声。其三、提到了犯罪形态,尤其是牵连犯,不能以简单的目和手段关系去认定,还要看牵连的内容是否包容。譬如,伪造身份证去诈骗,这个伪造行为,本身是包容后面的诈骗的,而盗窃枪支去抢劫,盗窃并不能包容抢劫,故是两罪。其次,提到二次违法问题,指出不是所有犯罪,都是有二次违法的(二次违法大概是指犯罪的也一定违反其他法律的吧),譬如强奸与杀人。最后,对犯罪预备、着手、中止的认定,指出这些是犯罪的停顿点,而对于既遂的犯罪,是不能人为去区分预备、着手、既遂等阶段的,既然是连贯的,评价过程没有意义。最后,提了个实务疑难,如果施行一个高位犯罪行为中止后,再实施一个低位行为,是构成高位犯罪的,即高位吸收了低位行为,譬如强奸中止后的猥亵。讲课过程中,还比较了佘祥林、赵作海案与辛普森案,两者的不同结果是因观念不同,前者是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后者是绝不冤枉一个好人。

 

听后也引发了一些思考。第一、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被滥用,找个口袋罪,就定了,譬如所谓的上访者敲诈政府、法院案件。所谓徒法不能自行也。其次,刑法很粗糙,很多是空白或模糊罪状,这些弹性,都是入刑的后门。远不如唐律疏议的精深和周全。所以学者和律师,都不应以刑法条文为圭臬,而是要独立意见。对于罪的形态,我觉得美国刑法就规定的很好,一个行为一项指控,清清爽爽,而大陆法系复杂无比,经常是见解不同,歧义纷纭。其二、对于刑事与民事的交叉问题。我认为,法律人要当通才,而不是专才,实践中经常是刑法学者看到案件就往刑事靠,而民法学者看到案件就往民事靠,盖两者尚未完全打通也。如果对刑事与民事的法律都精通,是会明确界限的,反之,出于职业思维不可能不偏。其三、冤案的产生,更多是因为司法体制,强大的公权力可轻易构陷形成冤案,而当事人和律师的辩护显然不足。譬如刑讯逼供,没有一个制度去制约,是不可能遏止的。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生不如死的赵作海,每次的有罪供述都很稳定,而佘祥林案子,居然把被害人、被告人都搞错的情况下判决了。由此可见,司法改革的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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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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